(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易振雁与被告王络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振雁,王络粮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易振雁,男,汉族,住洪江市洗马乡洪家冲村*组。委托代理人罗宜燕,系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络粮,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彭晓洪,系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琳,系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振雁与被告王络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振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宜燕,被告王络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洪、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振雁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火冲村四组(即象鼻子铁路桥下马路边50米处)王络粮家修建房屋。7月9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因工地拌料需去开水源开关,而水源开关处,被告王络粮家拴养着约80-90斤的大型犬,当时,原告不知道家中有狗,也没有看到狗的位置,被告王络粮又没告知或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在原告打开水开关过程,大狗猛然冲出,原告被大狗扑倒在地,并咬伤原告右手手臂多处。原告被咬伤后,在怀化市盈口乡新垦村卫生所洁创,注射狂犬育苗,后因伤口太深太大无法处理,转去53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28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580元生活费,但从不到医院看望安慰,直到原告告知出院,被告才去结算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时双方同意就补偿费用问题协商,8月7日即出院的第二天晚上去协商时,被告却避而不见。被告王络粮家养有大型恶犬,明知家中经常有在家搞建筑的农民工出进,既没有将恶犬移至安全地方,也没有设立任何危险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不明情况下被恶犬咬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虽然已经出院,但原告右手仍然不能用力,出院时的医嘱要求半年内继续进行恢复性锻炼,原告是家中生活来源的主要劳动力,现一家四口陷入困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共计26889元(其中:1、误工费6个月×2960元+28天×99元/天=2052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贴:28天×12元/天=336元;3、护理费:28天×145.5元/天=4074元;4、交通费:5次疫苗注射交通费5×40元/次=200元;5、营养费:28天×12元/天=33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27469元,因被告己支付580元生活费,被告实际应付26889元)。被告王络粮辩称,一、原告称其被狗咬伤是因为到后屋去开水开关,且不知屋内有狗。事实上新来民工到工地上做事前包工老板都告知了老屋内拴有一条狗,且狗是用铁链拴在偏房的杂物间,开关水的开关是在另-个房间里,不知原告为什么要去杂物间,且开、关水都是由被告王络粮家人协助施工方来做,不需要民工进入后屋内开开关。原告是被包工老板安排和泥浆和推斗车的,不是负责开、关水的。二、原告称被告未及时到医院交费及探望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没有分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缴纳了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并几次上医院探望,还支付了580元的生活费等,直至原告伤愈出院,共花费七千余元。三、原告是被包工老板易思郊喊到工地上施工的,是由包工老板直接付工资的,因此原告是包工老板直接雇佣的民工,在工地上出了事故包工老板难道就没有责任吗?为何原告只起诉被告而不起诉包工老板易思郊呢?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由原告易振雁自己造成的,其责任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络粮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火冲村四组(即象鼻子铁路桥下马路边50米处)修建房屋,因有很多材料怕丢失,便要其外甥帮忙借了一条狗来看院子,该狗用铁链子拴在被告家偏房的杂物间,用一块0.8米×2米的门板拦着杂物间门口,未设置提示标志。原告易振雁与修建房屋包工头易思郊是同乡和同学,2013年7月7日易思郊喊原告到工地上做工打混泥土,原告到工地做工前,易思郊已告知原告被告王络粮家有狗,2013年7月9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偏房寻找水源开关开水,因不熟悉地理情况,走进了被告栓狗的杂物间,被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新垦村卫生所注射狂犬育苗花医疗费420元,在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清理创口花费50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8月6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402.9元。出院证上出院时病员状况:治愈。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22.9元(420元+500元+5402.9元),支付原告生活费58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照片13张,证明被告栓狗处的位置情况及被告修建的房屋与其老屋的位置情况等;3、照片、诊断证明书、535医院病历(出院小结)、535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狗咬伤住院28天的事实及原告出院时的病员状况等内容;4、证人易思郊出庭证言一份、书证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张中锋书证一份,彭先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咬伤原告的狗是用铁链子拴在被告家偏房的杂物间,用一块0.8米×2米的门板拦着杂物间门口,未设置提示标志;原告到被告建房工地做工前,易思郊已告知原告被告王络粮家有狗;原告是在开水源开关途中被被告的狗咬伤等情况;5、交通费发票20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打5次狂犬疫苗所花交通费用;6、原告535医院住院发票及住院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535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402.9元;7、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注射狂犬育苗费420元、清理创口费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80元及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洪江市洗马乡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易清莲护理,易清莲的月工资收入为3165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其证明内容,无法以该证据判定原告所称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洪江市洗马乡洪家村委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一年以上,以务工为收入来源,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判定原告所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在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不是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免责的条件。因此,被告有否提醒原告注意或拴养狗不能作为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否提醒原告注意或拴养狗,只能反映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程度的大小。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实原告易振雁有故意投打、挑逗狗等过错行为,原告虽非专门负责开关水人员,但原告为寻找开水开关走进杂物间,属为完成建房的合理行为,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王络粮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所花医药费6322.9元(该款被告已支付)、误工费3470元〔21836元÷365天×(28天+30天)〕、交通费200元(40元×5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络粮赔偿原告易振雁因伤所花医药费6322.9元;二、由被告王络粮赔偿原告易振雁误工费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1-2项合计,被告王络粮应付原告易振雁赔偿款10328.9元,减去已支付的6902.9元(6322.9元+580元),被告王络粮还应支付原告易振雁赔偿款34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易振雁对被告王络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审 判 员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