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方永祥与姜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祥,姜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方永祥。被告:姜慧凤。原告方永祥与被告姜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祥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姜慧凤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19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姜慧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姜慧凤向原告方永祥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7月19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方永祥与被告姜慧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至今尚欠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慧凤归还原告方永祥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慧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 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