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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何绍荣诉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荣,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何绍荣,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彪,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新科,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系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绍荣诉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钊,被告市公交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彪、委托代理人邓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07年7月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工伤七级的鉴定结论,于2012年11月在被告处办理完手续,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另被告并未将参保前的工伤人员纳入社保统筹管理。经原告提起仲裁,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2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绵劳人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对案件实际情况剖析清晰明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已于2012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按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起开始享受了基本养老金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不存在再就业情况,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不应支持;3、被告认为按照绵阳市有关规定,凡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移交手续的已参保老工伤人员,其退休后旧伤复发的,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旧伤复发,其主张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6日原告何绍荣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2004年6月26日被告市公交公司与原告签订《职工“离岗退休”协议》,原告从2004年6月26日起离岗,被告每月发给生活费400元、补助费200元,并约定离岗休息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原告带上有关证件到被告处按规定给予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生活费。2007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后被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07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5元。2013年1月14日经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原告出生于1952年10月,1972年10月参加工作,审批同意原告于2012年10月退休,并从次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原、被告双方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26元,2013年8月27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绵劳人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绵劳人仲案(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绵阳市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职工“离岗退养”协议、关于何绍荣因工致残善后处理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本案原告已于2012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经审批同意办理了退休手续,且从2012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后,对其工伤复发或者后续治疗时产生的治疗费用的一种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并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工伤保险关系并不因退休而终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工伤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或补缴手续或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只会影响相关费用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而不会影响工伤职工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本案原告在退休后工伤复发或者后续治疗时产生治疗费用,其可依法主张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而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退休后工伤复发或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2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绍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绍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