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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忠清诉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清,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张忠清,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邦国,该村村主任。原告张忠清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璋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清诉称:被告下属企业飞达高强瓦楞纸厂生产期间,向原告借款18100元,后因该厂停产,厂内部分固定资产被黑璋村委会卖掉,原告多次找村和厂都未付。于2008年4月份,将村委会和纸厂一起告到铜山法院,后村里以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为由,与原告和解,又于2008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欠据收回)注明还款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10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27100元。被告黑璋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黑璋村委会向原告张忠清出具还款意见,载明:“一、村委会欠张忠清借款18100元,张先奎借款18000元,合计36100元。二、利息按欠款时间另行计算。三、村委会经济较为困难,暂无力偿还,待经济条件好转,我村分期分批予以偿还。”还款意见落款处有被告铜山县柳新镇黑璋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以上事实,有铜山县柳新镇黑璋村委会欠张忠清、张先奎借款的还款意见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9000元(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以181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清借款18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超过9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