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朝利与被告刘忠营、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利,刘忠营,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梁朝利,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营,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金库,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站,组织机构代码76540740-0。代表人张作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梁朝利与被告刘忠营、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翠玲(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营、被告安泰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驾驶吉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沈北新区沈北路陵园北街路口与刘忠营驾驶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挂)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忠营负全部责任,梁朝利无责任。原告经救治花费医疗费910.34元,清运费3500元,车辆经保险公司制定维修点花费修车费8361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34元、车辆修理费83610元、事故清运费3500元及营运损失20000元。被告刘忠营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忠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及主车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及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已核定车损81610元,施救费2000元,应按照核定的金额予以赔偿。营业损失及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刘忠营驾驶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挂)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沈北路陵园北街路口时,与原告梁朝利驾驶吉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轻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忠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10.34元。原告修车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修车花费83610元。原告花费清运费3500元。另查,被告刘忠营为肇事车辆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挂)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泰公司,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挂)重型自卸货车主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修车发票、清运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忠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公民人身权利、合法的��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忠营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以挂靠在被告安泰公司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肇事车辆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挂)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营及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收据医疗费910.34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发票修车费83610元本院予以确认;清运费3500元为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运损失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按142.87元计算178天,为2543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朝利医疗费910.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朝利修车费8361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朝利清运费3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朝利营运损失4000元;五、被告刘忠营赔偿原告梁朝利营运损失16000元;六、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刘忠营赔偿原告梁朝利营运损失1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刘忠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