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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沁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沁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沁吉。辩护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沁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沁吉及辩护人付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沁吉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新桥逸景”B区6栋10楼3号处,因收房租问题与被害人兰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沁吉与被害人兰某某发生抓扯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沁吉用左脚将被害人兰某某胸部踢伤,致其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后被告人王沁吉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沁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沁吉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沁吉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沁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赖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病情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沁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沁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沁吉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沁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沁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沁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