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梁光轩与石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轩,石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梁光轩。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自强。原告梁光轩诉被告石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石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先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后被告陆续还款,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理应及时清偿。因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3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光轩30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楚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