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2005年8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与应某、项某、张某在本县水阁路一家饺子馆前因汽车碰撞发生口角争执,后离开。当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甲开车载着“老鼠”、“老狗”(身份不明)经过东门4S酒吧时看见应某进了酒吧,随即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进到酒吧在舞台上找到应某,口头争执后发生打架,蒋某甲用酒桌上的啤酒瓶砸伤应某、项某、冯某等人。经仙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应某、项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冯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应某、项某等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项某、冯某陈述,证人张某、俞某、蒋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案报告,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立功材料经质证在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仙居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仙居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以及调查表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飞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