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2012年10月25日因卖淫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3年6月2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钱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索子街租用门面,为卖淫女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向卖淫女收取“卫生费”获利。2012年10月2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开设的“香正府”店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三对;2013年3月2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又在该店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一对;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再次在该店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一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舒某某、龙某某、奕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尤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