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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阳与刘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刘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吴阳,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桦,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吴阳诉被告刘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阳诉称:被告刘桦由于药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多次向我借款,于2011年9月1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95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85000元。由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桦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9500元,又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屡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吴阳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桦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吴阳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阳借款1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43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刘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