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波与重庆市南岸区金家贯建材厂、李志洪、何杨勋、徐宏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波;重庆市南岸区金家贯建材厂;李志洪;何杨勋;徐宏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志刚,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金家贯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李志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洪,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杨勋,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宏珠,女,汉族,1946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波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金家贯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原审第三人徐宏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5492号民事判决,徐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徐宏桃注册成立与本案金家贯厂同一名称的重庆市南岸区金家贯建材厂,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徐宏桃系徐波之父。2004年3月8日,徐波、徐宏桃、徐宏珠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入伙重庆市金家贯建材厂。2008年10月13日,徐宏桃因病死亡。2009年7月23日,徐波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形式的重庆市南岸区金家贯建材厂。2009年8月14日,本案金家贯厂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波。2010年11月18日,徐波与李志洪签订转让金家贯厂的协议,约定李志洪同意受让该厂的整体资产及字号名称,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投资人变更为李志洪。同日,徐波与李志洪、何杨勋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经营金家贯厂,经各方协商以货币和实物出资,共计480万元,其中徐波出资160万元、李志洪出资240万元、何杨勋出资80万元,所占合伙份额比例分别为33.3%、50%、16.7%;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期间的盈余按比例分配,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不足清偿时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人可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但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2011年9月3日、2011年10月23日,徐波先后在金家贯厂砖款结账详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尚欠金家贯厂1304000.95元、332317元,合计1636317.95元。2011年12月30日,金家贯厂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处理决定:截止2011年10月23日,徐波尚欠金家贯厂砖款1636317.95元,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否则视其自愿退出在合伙企业的投资款,退出的投资款金额等于其所欠到期未付砖款的金额;双方不再另行计息,也不再清算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同时注明金家贯厂需提供发票。2012年3月1日,李志洪、徐波、何杨勋与金家贯厂共同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约定:2011年12月30日的合伙股东会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满,徐波仅支付15万元,余款1486317.95元未付;徐波保证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清,自愿以其合伙投资款160万元(占合伙股份33.3%)抵偿所欠剩余砖款;抵偿后,徐波剩余的投资款按每股48000元折减其合伙股份,折减后的股份归李志洪、何杨勋按比例享有。同日,徐波出具说明一份,写明:徐波于2011年12月30日前在金家贯厂所购红砖应开具的发票已全部开清。上述《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约定期满后,徐波支付111770元后,余款1374547.95元未付。因徐波拒不清偿所欠金家贯厂砖款,故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请求确认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有效。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徐波与徐宏珠达成协议约定:徐波与李志洪、何杨勋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徐波出资额160万元中拨出27万元作为徐宏珠在金家贯厂的股金,比例为5.63%。李志洪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8月6日,徐波向金家贯厂举出委托书一份,再次确认其投入的160万元股金中有徐宏珠的出资27万元,占金家贯厂投资额(480万元)的5.63%。因该以债抵股的行为损害了徐宏珠的合法权益,故徐宏珠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徐宏珠在金家贯厂占有5.63%的份额。再查明,徐波在金家贯厂担任经理职务。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一审共同诉称:金家贯厂系由李志洪、何杨勋及徐波共同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中李志洪占50%的合伙份额、何杨勋为16.7%、徐波为33.3%。合伙协议书约定:李志洪负责合伙企业的全面工作,何杨勋、徐波负责日常工作。企业成立后,徐波拒不负责金家贯厂日常工作,在外从事个人买卖工作。2011年4月至10月,徐波累计欠金家贯厂货款1636317.95元,且拒不支付。2011年12月30日,李志洪、何杨勋和徐波召开合伙会议,同意各合伙人于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所欠金家贯厂砖款,逾期视为自愿退出合伙投资款,并用合伙投资款抵偿所欠砖款。期满后,徐波仅支付15万元,并未结清欠款。2012年3月1日,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与徐波达成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约定:徐波至今欠金家贯厂货款1486317.95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用其占金家贯厂33.3%的份额按每1%折价48000元计算抵偿欠款;折价减持的份额归李志洪、何杨勋按比例享有。之后徐波支付欠款111770元,余款1374547.95元未付。2012年5月3日,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向徐波寄去合伙股份抵债通知书,要求徐波履行抵偿欠款协议书,用其投资份额抵偿欠款,完善抵债合伙手续。但徐波拒收邮件、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拒不回函。为此,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与徐波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有效。徐波一审答辩称: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是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主体资格应为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金家贯厂不应成为合伙财产份额的受让人,故金家贯厂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徐波是否欠金家贯厂160万的砖款不能确定;徐波不是金家贯厂的债务人而是管理人,徐波以金家贯厂的名义销售该厂产品并负责货款的收回事务,收款人是金家贯厂,真正的欠款人是产品购买人;该协议书提前分配了金家贯厂的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持有的份额在企业清算之前不应将份额拆分给其他合伙人;协议书以财产份额抵偿欠款的表述和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即使徐波欠金家贯厂160万元货款,该债权也应属整个企业,该厂系合伙企业,徐波作为合伙人在该厂清算时也应享有相应份额。此外,该协议书对折减后财产份额的分配上也是错误的,难以实现。综上,该合伙协议书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徐宏珠述称:2004年3月,其与徐宏桃、罗智勇、徐波等人共同出资筹建金家贯厂,由徐宏桃出面经营。2008年10月,徐宏桃因病死亡,该厂由徐波继续出面经营。2010年1月,该厂新增合伙人李志洪、何杨勋。2012年3月1日,李志洪、何杨勋与徐波达成以债抵股协议,该抵债股份包含徐宏珠的份额。因该以债抵股的行为损害了徐宏珠的合法权益,故徐宏珠参加诉讼,请求判决徐宏珠在金家贯厂占有5.63%的份额。庭审中,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和徐波均认可徐宏珠在金家贯厂占有5.63%的份额,但应包含于徐波所占金家贯厂投资份额33.3%的比例之中。原审法院认为:现投资人为李志洪的金家贯厂虽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李志洪、徐波、何杨勋出资成立,徐波与李志洪、何杨勋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中徐波的合伙份额中含有徐宏珠的投资份额,且占金家贯厂投资份额的比例为5.63%。徐波、金家贯厂、李志洪和何杨勋均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徐宏珠在金家贯厂占有5.63%的合伙份额。从合伙协议载明的徐波所占33.3%份额比例中扣减徐宏珠的合伙份额后,徐波实际所占合伙份额应为27.67%。徐波辩称其不是真正欠款人,只是以金家贯厂的名义负责销售工作,但其举示的发票金额、载明的货物单价、购货单位均无法与两份砖款结账清单一一对应,其举示的商品买卖合同、转账支票亦不能与发票印证真正欠款人并非其本人;且在参加金家贯厂于2011年12月30日召开的合伙人会议及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的过程中,徐波均未对欠款事宜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徐波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徐波以其在金家贯厂的投资款抵偿所欠金家贯厂的欠款,其中徐波兼具合伙债务人和合伙人双重身份,该约定应视为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徐波以退出金家贯厂合伙的方式抵偿其欠金家贯厂的债务,相应的法律后果为徐波不再是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徐波清偿所欠金家贯厂的债务。换言之,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与徐波以《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方式同时处理了徐波的退伙和债务清偿两项事宜。徐波退伙的目的在于清偿其欠金家贯厂的债务,该债务的结清是以徐波无条件退伙为先决条件,债务结清之时徐波已丧失合伙人的身份,故其无权再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包括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的债权。据此,徐波辩称合伙份额抵偿欠款无效及其享有受让债权相应份额的权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系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与徐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确认为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与徐波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有效;2、确认徐宏珠在金家贯厂占有5.63%的合伙份额。案件受理费20170元,由金家贯厂负担1000元,徐波负担18170元,徐宏珠负担1000元。徐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无效,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本案中《合伙协议书》约定:“对于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是有表决权”。《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未经合伙人徐宏珠签字同意,损害了徐宏珠的合法权益;二、在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前未依法对金家贯厂现有资金进行清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三、金家贯厂已进行拆迁补偿,李志洪个人领取拆迁补偿款2700万元。李志洪、何杨勋与徐波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恶意隐瞒拆迁补偿款,存在恶意串通、欺骗行为。《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无效。金家贯厂、李志洪、何杨勋二审共同答辨认为:一、徐宏珠是隐名合伙人,其合伙份额和合伙的权利义务隐藏于徐波名下。徐宏珠未在《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其效力;二、徐波在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自愿放弃以金家贯厂进行清算,不能以此否认其效力;三、金家贯厂于2012年11月被拆迁,拆迁在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之后,且至今未领取到拆迁补偿款。合伙人在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宏珠二审答辨认为:徐宏珠出资27万元是合并于徐波出资160万元里面,合伙份额也是合并于徐波的份额之中。其对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金家贯厂的经营。原审确认徐宏珠的合伙份额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诉讼中,徐波申请本院调取关于金家贯厂被拆迁的公示时间及补偿费等相关档案资料,以证明李志洪、何杨勋与徐波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是否同意徐波的申请,本院结合其它查明事实综合评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宏珠未在《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上签字,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而认定《协议书》无效;二、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未对金家贯厂资产进行清算,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而认定《协议书》无效;三、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协议书》无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徐宏珠未在《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上签字,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而认定《协议书》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徐宏珠出资27万元并入徐波合伙出资160万元中,徐宏珠的合伙份额亦是并入徐波的合伙份额中。李志洪、何杨勋就金家贯厂合伙事务而言,仅认可合伙人为徐波。徐宏珠从未参与合伙经营,其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均是以徐波的名义行使。因此,徐宏珠与徐波之间符合隐名合伙的特征条件。徐宏珠作为徐波的隐名合伙人,不参与管理业务,不能成为合伙事务的当然代理人,对执行合伙事务没有直接的表决权。徐宏珠未在《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李志洪、何杨勋、徐波三合伙人作出的合伙事务决定的效力。如果《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损害了徐宏珠的利益,徐宏珠可以向徐波追偿。因此,徐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未对金家贯厂资产进行清算,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而认定《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徐波在合伙人会议及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均表示同意用徐波在金家贯厂的投资款抵偿所欠金家贯厂的货款,即徐波同意以退出金家贯厂合伙的方式抵偿其欠该厂的债务。徐波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应享有的清算合伙资产并分配合伙利润的权利,是他权衡投入、企业经营状况及他欠企业债务后作出的综合决定,是其意思自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徐波关于《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违反该规定而要求认定《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是相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应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之人。徐波作为《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的签订人之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徐波认为《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损害了其利益,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徐波上诉认为在签订《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时,李志洪与何杨勋恶意串通,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波关于李志洪、何杨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导致《合伙股份抵偿欠款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波在二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金家贯厂的拆迁情况并不能影响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调取证据已无必要。因此,本院不同意徐波调取证据的申请。综上所述,徐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0元,由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