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军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军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军辉。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军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至19日期间,吸毒人员胡某先后3次联系被告人傅军辉,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傅军辉2次在本区六横镇绿洲宾馆8楼楼梯口、1次在绿洲宾馆8838房间内,各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00元。同年6月20日凌晨,胡某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同日,被告人傅军辉在本区六横镇绿洲宾馆8838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4包和红色圆形片3粒,共重3.5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军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详情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军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军辉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军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傅军辉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