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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金上舜与陈招娒、王则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上舜,陈招娒,王则新,王进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金上舜。委托代理人:吴勇伟。被告:陈招娒。被告:王则新。被告:王进旭。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委托代理人:胡君。原告金上舜为与被告陈招娒、王则新、王进旭民���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王进旭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进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进旭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上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伟,被告王进旭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娒、王则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上舜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儿子。因��金周转需要,第一、第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9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上述借款共计80万元,由第三被告作为上述二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均在当日将上述款项汇入三被告指定的第三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在获得上述款项后,仅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9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陈招娒、王则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另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尚欠的利息56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止);2.被告王进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息变更(减少)为:其中50万元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三被告是一家人,被告王进旭称借款不知情不属实;2013年2月9日收的3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50万元的借款及打款实际系一年之前,王进旭当时有签字担保,原告怕条子过期重新打过,重新打条子时陈招娒、王进旭都在场,陈招娒代王进旭签字。被告陈招娒、王则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进旭答辩称:一、被告王进旭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陈招娒使用,被告王进旭对被告陈招娒有无向原告借款及有无收到款项等事实都不清楚。二、原告所称2010年4月29日借款30万元,从收款收据上看,被告陈招娒于2011年11月11日已偿还本金20万元,2013年2月9日又偿还本金3万元。另据被告王进旭打听,该笔���款利息也已偿付至2013年2月9日,故该笔借款仅欠7万元。三、原告所称2011年9月27日借款50万元,收款收据上担保人栏的“王进旭”不是被告王进旭签字,被告王进旭并没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王进旭对该笔5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王进旭补充称:根据原告补充陈述,可以确定50万元的条子上并不是王进旭签字,原告所谓一年前借款担保不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收款收据2份,其中50万元的条子是被告陈招娒写的;30万元的条子是被告王进旭写的,借款人是被告陈招娒签字,其中“收20万元欠10万元”是还20万元后被告陈招娒写的,“2013年2月9日收3万元”是原告妻子王月华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汇给被告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招娒、王则新、王进旭均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到庭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王进旭对其中30万元的收款收据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还款情况不清楚,已注明的3万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进旭对其中50万元的收款收据的担保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其中总金额为30万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上所载“2011年11月11日付20万元欠10万元”的内容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其上所载“2013年2月9日收3万元”的内容双方亦无异议,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其中总金额��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双方已确认担保人“王进旭”并非被告王进旭签字,原告主张被告王进旭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其该部分证明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王进旭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款账户虽是被告王进旭名字,但因陈招娒与王进旭系母子关系,银行卡是陈招娒在使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证据2反映的陈招娒与王进旭母子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陈招娒提供了30万元及50万元借款,被告亦曾向原告偿还过20万元借款。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招娒与被告王则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招娒与王进旭系母子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陈招娒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进旭账户支付30万元;同日,被告陈招娒、王进旭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载明:“陈招娒今向金上舜借到30万元整(计月息2%),借款人陈招娒,担保人王进旭”等。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在上述《收款收据》上注明“2011年11月11日付20万欠10万”。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之妻王月华在上述《收款收据》上注明“2013年2月9日收3万元整农行”。2010年9月27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进旭账户支付50万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陈招娒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陈招娒今向金上舜借到50万元整(利息1分),借款人陈招娒”等,《收款收据》上虽注明“担保人王进旭”,但双方一致确认并非被告王进旭签字。原告现持上述两份《收款收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由被告陈招娒签��的两份《收款收据》内容表明原、被告先后建立借款金额为30万元及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两份《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现原告持《收款收据》原件起诉要求返还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陈招娒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1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余欠借款本金合计60万元。至于2013年2月9日原告收到的3万元款项的性质,由于双方对该笔给付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抵充顺序,应先抵充利息,原告主张抵充至2012年10月6日,经计算符合以相应借款本金余额按约定利率折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月利率均未违反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3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11日返还20万元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0万元,结合2013年2月9日支付3万元,利息抵充后已结至2012年10月6日,故该10万元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0月6日计算支付利息。至于50万元的借款,原告诉请在《收��收据》出具后,即2011年9月27日后按月利率1%计算,合法有据。被告王进旭另称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2月9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陈招娒、王则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款收据》所载内容表明被告王进旭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进旭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诉请被告陈招娒返还该笔借款余额10万元及利息的同时诉请被告王进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并不超过,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招娒、王则新追偿。至于原告持有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虽注明“担保人王进旭”,但双方一致确认并非被告王进旭签字,原告主张被告王进旭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应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招娒、王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上舜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进旭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进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招娒、王则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上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6元,由被告陈招娒、王则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