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华通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3年8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羁押条件未予羁押,同年8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皖BF3***号黑色奇瑞轿车,沿同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同新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身份证、证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获经过;证明书、证人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3KF)第045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