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蒋雪昌与黄丹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丹琳,蒋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丹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龙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昕。上诉人黄丹琳因与被上诉人蒋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雪昌的儿子与黄丹琳曾经是夫妻,于2009年结婚,2013年6月份离婚。2011年,黄丹琳曾向蒋雪昌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黄丹琳向蒋雪昌借人民币6万2千元整”。后黄丹琳未归还该款,蒋雪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丹琳认为其与蒋雪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丹琳向蒋雪昌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蒋雪昌要求其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丹琳、蒋雪昌均是自然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即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蒋雪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丹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雪昌借款62000元。二、驳回蒋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蒋雪昌负担33元,黄丹琳负担679.5元,其中黄丹琳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黄丹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雪昌据以起诉的是一张有严重瑕疵的借条,借条没有落款日期,没有收款凭证;黄丹琳与蒋雪昌之间存在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蒋雪昌也没有提交过任何交付凭证;作为婚内的借款,也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借款。黄丹琳的上述主张,原审判决中只字未提。仅凭一张借条和黄丹琳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就直接判决黄丹琳个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蒋雪昌提交的黄丹琳认为是利用其签名虚构的借条,因此该事实只能从生活常理和日常习惯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且既然是婚姻期间的借款,应当追加黄丹琳的前夫进入案件来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蒋雪昌承担。被上诉人蒋雪昌答辩称,双方虽然是公公与儿媳的关系,也是平等民事主体,发生借贷关系是正常的,也符合常理。黄丹琳提出借条存在伪造,应当行使向公安机关提出追究伪证责任的权利。是否追加蒋雪昌的儿子参加诉讼,属于蒋雪昌自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雪昌主张其与黄丹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提交了由黄丹琳出具的借条为据。黄丹琳在二审期间对该借条及借款事实并无异议,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虽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黄丹琳与蒋雪昌儿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雪昌明确表示放弃将其儿子列为共同被告,黄丹琳亦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黄丹琳原配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黄丹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黄丹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