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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樊金明、陈发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樊金明,陈发升,田洪智,武兴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南首。诉讼代表人:邓相华,主任。被告:樊金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陈发升,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田洪智,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武兴昌,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樊金明、陈发升、田洪智、武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开庭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被告樊金明、陈发升、田洪智、武兴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丰绍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