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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侯XX与被告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侯XX被告隋X原告侯XX与被告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隋远航。我与被告隋X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经我及家人劝说被告不改并将我们共同居住的房子烧毁。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隋远航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承德县高寺台镇王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被告隋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XX与被告隋X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0日在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隋XX现年7岁(2006年6月17日出生)。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隋X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隋X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爱护,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但被告在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隋XX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被告应支付隋XX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隋XX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对婚生子女教育、健康成长有利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XX与被告��X离婚;二、婚生男孩隋XX由原告侯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隋XX十八周岁止)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君审 判 员  姜 银人民陪审员  周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常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