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吉战抢劫罪、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战,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战,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河北省滦县公安局抓获,于次日羁押于河北省滦县看守所,2013年7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未检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战犯抢劫罪、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战、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李某节小卖部盗窃现金450元;2.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李某镇的楼板厂盗窃现金80元;3.2010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郭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4.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5.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李某峰家盗窃现金5000元;6.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本村村民李某星现金200元;7.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稍岗乡任武村谢某某饭店盗窃现金4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现金10830元。8.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吉战与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虞城县稍岗乡三庄集村黄某家中盗窃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逃跑,被告人李吉战在逃跑时将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吉战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吉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李某节小卖部盗窃现金450元;2.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李某镇的楼板厂盗窃现金80元;3.2010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郭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4.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5.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李某峰家盗窃现金5000元;6.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本村村民李某星现金200元;7.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稍岗乡任武村谢某某饭店盗窃现金4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现金1083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6日早晨6点多钟,我起床时发现衣服和枕头下面的黑色腰包不见了,我打开饭店外门,看见黑色腰包在饭店门口放着,我拿起来一看,腰包里的7000多元现金被盗了。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来俺家玩,当时我放在一楼楼梯柜子上700元钱,李某某从我家走后这700元钱就不见了。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冬天的一天中午,我发现俺家卧室床头柜里的200多元被盗了。当时我就怀疑是李某某偷的,第二天我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承认是他偷了俺家的200多元钱,当时他已经花掉四、���十块钱了,剩下的100多元钱还给我了。4.被害人李某峰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放在卧室枕头下的5000元钱被偷了,当时我就怀疑是李某某偷的,于是我就找到李某某家,当着李某某父亲的面质问李某某是不是偷了俺家的钱,当时李某某不承认偷了俺家的钱,当天晚上李某某的父亲拿着俺家被盗的5000元钱到俺家说是李某某偷的,并把5000元钱还给我了。5.被害人李某镇的陈述,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叫李某某给我打好的楼板浇水,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去看水浇好没有,发现我放在床头柜上的80元钱不见了,我就问李某某,他就把80元钱还给我了。6.被害人李某星的陈述,证明2012年年底,我和李吉战在我家喝过酒打起架来了,我把外套给我村的宋锦州,我就继续跟李吉战吵起来了,当时我外套里有1000元现金,第二天发��少了200元,我问宋锦州,宋锦州说把外套给李某某了,我跟宋锦州去找李某某,我就问他,李某某就把剩下的120元钱还给我了。7.被害人李某节的陈述,证明四、五年前的一天,我回家后发现纸箱里450元整钱不见了,当时我就想是李某某偷的,我就去李某某家问他,他就承认了,当时就把钱退给我了。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在看见李吉刚家开着门,就从他家小卖部的钱箱子里盗窃现金450元。2009年冬天的一天上午,我给李某镇的楼板厂干活,看见他桌子上放着650元现金,我顺手就拿走回家,花了150元,李某镇找到我,我就把钱给他了。2010年冬天的一天上午,在我村任吴小学校长郭二鹏家堂屋东间卧室的床头柜里拿走现金4500元,这时二鹏的媳妇发现我了,我就把钱给二鹏的媳妇了。2011年春天的一天下午1点多��,我去俺村张某某家找他儿子张某庆玩,进到他家堂屋发现楼梯边桌子上放着700元钱,我就偷走了,我记得张某庆又把700元钱要走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走到李某峰家门口时,见他家外门锁着,就翻墙到李某峰家,当时他家堂屋门没锁,我从他家东卧室床上翻到5000元钱,我爸拿着我偷来的钱连夜还给了李某峰。2012年年底的一天,李某星和李吉战打架,李某星让我帮他拿外套,我从他兜里偷走200元钱,后来李某星找到我,我把花剩下的100多元钱还给了李某星。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俺村的李吉冻在稍岗乡任武村窑厂玩,玩到半夜,李吉冻带着我溜到谢某某饭店,我俩在一楼将谢某某的钱包偷走,李吉冻把钱包里的钱点了一下,一共是42张面值100元的钞票,我们每人分了2100元钱,钱包让李吉冻扔了。9.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外逃被抓获的情况。二、抢劫、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吉战与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虞城县稍岗乡三庄集村黄某家中盗窃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逃跑,被告人李吉战在逃跑时将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李吉战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对李吉战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0时左右,我见客厅里闪过去一个人,我立即起身往外追,等我追到楼梯一层时,第一个人已经跑出客厅,我妈上前拉住第二个人,这个人就挣扎着往院子里跑,等我追到院子里,上前搂住他的脖子想把他控制住,这个男的反手抓住我的裆部,我使劲把他摔倒在地上,压在他身上。我在抓第二个人的时候,我的裆部被他抓肿了,右手被他打肿了,右胳膊腋下被他抓伤了,腿上也磕伤了。2.证人黄某亮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0时17分,我接到妻子的电话,拿着手机就往黄某家里走,到了黄某家里,我妻子说来了两个人,跑了一个,逮住一个,这时我看到我儿子黄某家院子里趴着一个男的,黄某骑在他的身上,被逮住的那个人手和脚都被捆住了,黄某右胸部、右胳肢窝、右手腕、两个膝盖都伤了。3.证人张某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0时左右,我看见从二楼跑下来一个人,后面黄某还在追,我当时冲到楼梯口抱住那个人,紧接着黄某从后面搂住那个人的脖子,那个人就挣扎着往院子里跑,然后黄某就把他摔倒在地,那��人就还手打黄某,然后我和黄某一起把那个人手和脚都被捆住了,黄某裆部被掐肿了,右手被他打肿了,右胳膊腋下被抓伤了,腿上也伤了。4.证人石某焕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0时许,我发现有一个人站在我家二楼卧室门南旁,赶紧给我丈夫黄某说,我丈夫就追出去,等我到下面时就看见我丈夫在院子里骑在一个人身上,地上那个人用手抓住我丈夫的裆部不松手,我丈夫按住那个人叫我婆婆绑住那个人的手和脚了,黄某胸部、裆部都受伤了。5.被告人李吉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李某某喊我出去玩,我们走到三庄集十字街北边的庄里,瞅准柏油路东侧一家三间两层的院子,我们从这家院子东墙靠南边的位置跳进了这一家,当时他家堂屋门没有锁,我们进到一楼大厅,然后顺着楼梯上到二楼,我俩刚走到南边阳台时,这家女主人看见我们,就大喊一声,李某某撒腿就跑,我也跟着往楼下跑,刚跑到一楼楼梯口时就被一个妇女抱住,接着楼上追下来一个男的,从后面搂住我的脖子,等走到院子里时这个男的就把我摔倒在地上,我就抓住这个男的裆部,用手掐他的腋下,我俩正打着,那个妇女把我的脚捆住了,然后她和那个男的又把我的手捆住了。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吉战走到三庄集十字街往南走,李吉战拿手机给其网友王某打电话叫王某出来玩,王某不出来,李吉战指着大街路西的一家院子说:“我听着王某就在这二楼呢,这就是她家吧,走咱们跳进去。”我们爬到院子里,李吉战就推开王某家一楼客厅的门就进屋了,我也跟着他进了屋,我刚走到西南角的屋子里就听见一个女的大喊了一声,我和李吉战就赶紧往楼下跑,���我俩跑下楼时李吉战被一楼的一个妇女给抱住了,我趁机逃出房间。7.物证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李吉战、李某某遗留在现场的物品情况。8.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吉战的身份情况。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外逃被抓获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被告人李吉战提交的证据10.协议书、收条、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吉战亲属与被害人庭后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谢某某证明的被盗数额多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数额,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李某某供述的数额;被害人郭某某、李某镇证明的被盗数额少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数额,根据有利于被���人原则,应认定被害人陈述的数额。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吉战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发现,为了逃跑而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李吉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因末起犯罪案发,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实施前三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前主动退回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李吉战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最后一起犯罪时系盗窃共同犯罪,李吉战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构成抢劫罪,但未劫取到财物,系未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案情,决定对李吉战减轻处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李吉战、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侯文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