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木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木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木运。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木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木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木运骑摩托车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东球村被害人陈XX家,因债务问题与陈XX发生争执。徐木运从摩托车护驾筒拿出菜刀往陈XX身上乱砍,致陈XX头部、右颧骨、左上臂、左肘部、左肱骨受伤。经鉴定,陈XX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木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木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木运骑摩托车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东球村陈XX家,因债务问题与陈XX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木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陈XX身上乱砍,致陈XX头部、右颧骨、左上臂、左肘部多处刀伤和左肱骨不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此节事实,被告人徐木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贺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病情介绍、DR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木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木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2.87元。此节事实,有调解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木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木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徐木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木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木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