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增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刘增辉,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增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P03**/冀BHX**挂的被保险人。2013年1月31日,刘茂海驾驶冀BP03**/冀BHX**挂行驶至文安县兴祖线10KM+800M时因路滑与停在前方刘德宝驾驶的冀BQR3**轿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前方王福胜驾驶的冀J28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宝和王福胜无责任。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2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增辉;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刘茂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艳秋;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凭证,证明我方已赔偿刘德宝的车损和施救费10500元,赔偿王福胜的车损和施救费5700元;证据五、发票1张,证明已花费施救费6000元;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冀J286**凯马货车的损失为2735元,冀RQP3**长城炫丽轿车的损失为7590元;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其应在合法的检验期限内,否则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未提供驾驶人员的体检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对调解书有异议、调解书是原告与刘德宝、王福胜自愿达成的,对刘茂海在本次事故中自愿放弃权利应由其本人负担,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刘德宝、王福胜虽无责任,但应扣除交强险范围无责的20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的救援施救标准;对证据六、鉴定报告中没有其受损车辆的照片,不能核实损失的具体情况和数额,且原告未提供两辆车辆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依法应扣除17%的增值税。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BP03**/冀BHX**挂的被保险人,刘艳秋为冀BP03**/冀BHX**挂的车主,两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刘茂海驾驶冀BP03**/冀BHX**挂行驶至文安县兴祖线10KM+800M时因路滑与停在前方刘德宝驾驶的冀BQR3**轿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前方王福胜驾驶的冀J28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宝和王福胜无责任。2013年2月21日,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赔偿刘德宝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0500元,原告赔偿王福胜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5700元,刘茂海驾驶的车辆车损自负,并于当日给付完毕。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QR3**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590元,冀J286**轻型货车2735元。因此交通事故刘德宝垫付了施救费6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刘茂海驾驶的车辆与刘德宝、王福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宝、王福胜无责任。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程序认定冀BQR3**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590元,冀J286**轻型货车2735元。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价格认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交通事故刘德宝垫付了施救费6000元。2013年2月21日,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付刘德宝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0500元、王福胜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5700元,并于当日以履行完毕。因肇事车辆冀BP03**/冀BHX**挂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付刘德宝、王福胜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增辉的各项经济损失16200元。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