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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均贤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均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均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均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均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何均贤在桂林市百度酒吧的厕所内将三小包毒品贩卖给夏某某,获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扣押文件清单、当面称量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证人夏某某与被告人何均贤相互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何均贤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均贤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均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均贤接到吸毒人员夏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晚23时许,在桂林市百度酒吧的厕所内将三小包毒品贩卖给夏某某,获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案发后,经当面称量及鉴定,三小包毒品净重2.59克,含氯胺酮成分,现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均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扣押文件清单、当面称量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证人夏某某与被告人何均贤相互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何均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均贤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均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均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