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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周海珊、周愤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海珊;周愤腾;周实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珊,男,193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实强,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愤腾,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周海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海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木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周海珊与周愤腾是父子关系,周实强是周海珊堂侄。1996年4月1日,周洪清将向海丰县城东镇名园管理区承包的崎山潭名园村养殖场转让给周海珊、周实强、周愤腾三人承包自行管理,日后与周洪清无关,但签合同书的只有周海珊、周实强和周洪清。原告周海珊与被告周实强约定由原告方出资,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合伙海实养殖场,原告先后投资570000元,因在经营过程中亏本,2003年双方经盘点,养殖场现有资产以317800元作价,养殖场归被告,由被告写欠原告3178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于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原海实股份养殖场转包协议书》,约定养殖场转还原告(甲股:周海珊、周愤腾,简称甲方),养殖场内的财产(包括鱼池、猪棚、平房其它等物件)共计367800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乙股:周实强,简称乙方)的317800元欠款连同另50000元欠款共367800元作抵,欠条作废,养殖场委托被告管理,代收代付2003年租金一年1000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份止,由被告承租每年租金15000元,如该场承包期满时由被告负责向村委会办妥续包手续,续包后被告可继续承租,负责期限随承包期限而定,付款方式,每年的8月份一次性付清,该场如因国家需要征用或有个人需要者所有赔偿款项归原告所有。甲方处只有周海珊签名。2005年12月,因原承租合同到期,名园村委会收回养殖场场地,不再发包,该事实已由村委会于2012年3月6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原海实股份养殖场转包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约20亩的海实养殖场场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海实养殖场内价值367800元的财产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现金;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1年的场地租金13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周愤腾放弃所有诉讼请求,表示其没有股份,原告周海珊及被告对此没异议。被告称养殖场承包期届满后养殖场保持原状,现由村干部王汉家看管,称其已交清承包租金,但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提供原告周海珊于2009年3月11日的拦河坝场租2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向周洪清转租养殖场,因原租赁期限已届满,场地已被村委会收回,村委会已不再发包,双方亦没向村委会续租,原周洪清与村委会的租赁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场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养殖场仍保持原状,应由其协同原告到养殖场清点资产,交还原告。关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关于原海实股份养殖场转包协议书》,约定养殖场转还甲方,乙方的317800元欠款连同另50000元欠款共367800元作抵,欠条作废,养殖场委托被告管理,代收代付2003年租金,2004年至2005年由被告承租,原、被告的合伙协议关系已解除,已转变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付还原告租赁期内的租金及代收代付的租金共40000元。被告只提供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收到20000元的收条,其余20000元没有证据,依法应予付还,相应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亦应予付还。因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续租,且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已续租,因此本案不受2005年12月起算的诉讼时效限制。因原告周愤腾放弃所有诉讼请求,且签订合同书和协议书时均没到场签名,原告周海珊及被告均没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实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周海珊尚欠租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2004年9月1日起,15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和已付20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03年9月1日起,10000元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5元,由原告负担9009元,被告负担336元。上诉人周海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第三项支付租金、利息问题和第四项诉讼费问题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而对于上诉人提出解除原海实股份养殖场转包协议书和返还20亩养殖场场地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养殖场场内价值367800元的财产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现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作出判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贵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保护上诉人的审级利益。二、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关于原海实股份养殖场转包协议书》约定,养殖场由被上诉人管理,场地承包期满时由被上诉人负责向村委会理妥续包手续。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经营、管理养殖场,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从未告知未能办妥与村委会的续包手续。故被上诉人主张承包关系已终止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有义务与村委会理妥续包手续,否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据此,上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实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周海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已是偏袒周海珊,应依法驳回周海珊的上诉请求。2003年5月20日,周实强与周海珊签订《关于原海实股份养殖场转包协议书》时,已将养殖场及折价317800元的财产交给周海珊,同时约定周实强写给周海珊的所有欠款凭证作废,由周海珊退还给周实强。协议书虽约定由周实强负责向村委会理妥续包手续,但从协议书“三”、“四”的约定可以证明,承包期到期后能不能续包、续包的期限多长,都处于不确定状态。周实强只负责理妥,至于能不能续包、续包期限多长只能看周实强与原发包人村委会协商的结果。且周实强已将周海珊委托代收的3年租金全部付给周海珊。承包期限届满后,周实强已尽了义务向村委会理妥续包事宜,但由于村委会决定收回承包场地不再发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养殖场的场地属于名园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且其折价财产在签订协议书时,已交周海珊承包经营,周实强只是受委托代收租金,承包期届满后,承包场地已由村委会收回,周海珊要求周实强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养殖场相关财产如何处理,应由周海珊和村委会依合同解决。且该协议书履行完毕的最后时间是2005年12月,周海珊至现才就协议书及相关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周实强与周海珊签订的《关于原海实股份养殖场转包协议书》是否应当判决解除及周实强是否应当返还海实养殖场场地及海实养殖场内价值367800元的财产的问题。关于周实强与周海珊签订的《关于原海实股份养殖场转包协议书》是否应当判决解除的问题。周海珊、周实强、周愤腾三人向周洪清转包本案争议养殖场的合同承包期限系至2005年12月止,周海珊、周愤腾与周实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也系2005年12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中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自2005年12月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自然解除,无须法院判决解除。故上诉人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实强是否应当返还海实养殖场场地及海实养殖场内价值367800元的财产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养殖场场地及其场地上附着的财产自原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名园村委会已收回管理并不再发包,该事实,名园村委会于2012年3月6日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海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虚假,涉案养殖场仍系周实强在管理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周实强返还海实养殖场场地及海实养殖场内价值367800元的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原海实养殖场内价值367800元的财产,上诉人可另行向现管理使用该财产的主体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违约责任问题。由于周海珊、周愤腾与周实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也未提出违约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周海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原海实股份养殖场转包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约20亩的海实养殖场场地及海实养殖场内价值367800元的财产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进行审理,并在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认定。该认定未在判决主文中体现确有不妥,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海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9345元,由上诉人周海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