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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6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原告吴××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燕燕,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之后,原、被告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并约定被告能一次性归还9万元,原告同意免去余款1万元的债务。但被告至今只归还借款7万元,尚欠2万元。2012年12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余款,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1%月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0220元)。被告胡××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没有口头约定1%的利息。2.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于六四的,被告只是牵了一下线而已。3.被告一共已经归还了借款7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于六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于六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于六四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出借给于六四的,故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借款。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也否认口头约定过利息,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借款20000元。二、驳回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吴××负担94元,胡××负担184元。胡××负担的184元,吴××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