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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复件 (8) 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仰芳,姜孟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孟南;胡仰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泰州路法院宿舍****。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孟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仰芳。上诉人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孟南、胡仰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城公司一审诉称,名城公司于2007年开发建设沭阳县某小区。2011年10月,该小区面向西的9、10、11、12、13号大车库被姜孟南、胡仰芳占有使用。名城公司多次要求姜孟南、胡仰芳搬出未果,请求判令姜孟南、胡仰芳搬出占有的五间车库,将车库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姜孟南、胡仰芳一审辩称,姜孟南、胡仰芳是某小区的拆迁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名城公司应安置给姜孟南、胡仰芳7号楼2单元201室、8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但名城公司至今未能给姜孟南、胡仰芳安置房屋。姜孟南、胡仰芳于2011年10月占有9、10、11、12、13号大车库,因名城公司没有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姜孟南、胡仰芳不同意搬出五间车库。一审法院查明:名城公司于2007年在沭阳县沭城镇开发建设某小区。胡仰芳与姜孟南系母子关系,是某小区的拆迁户。2007年6月7日,名城公司对小区的拆迁户公布了拆迁安置方案。2007年7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姜孟南、胡仰芳被拆迁住房面积为162.64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2007年8月23日,姜孟南、胡仰芳选择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和8号楼1单元602室两套房屋为安置房。后由于规划改变,7号楼2单元201室位置房屋结构改为一、二层联体结构的营业用房。后名城公司与姜孟南、胡仰芳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姜孟南、胡仰芳占有使用了5号楼1单元102室、1号楼1单元201室,2011年10月又占有使用面向西9、10、11、12、13号五间大车库。由于姜孟南没有自动履行沭阳县人民法院(2002)沭民初字第0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2003)沭执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对8号楼1单元602室予以查封,不得交付,因此8号楼1单元602室至今未向姜孟南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城公司未按拆迁协议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属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名城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应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根据名城公司与姜孟南、胡仰芳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名城公司应将7号楼2单元201室和8号楼1单元602室安置给姜孟南、胡仰芳。但由于在建设过程中规划发生变更,7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房屋没有建设,导致姜孟南、胡仰芳选择的该房屋没有得到安置。现双方对尚未安置的面积未能达成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处理。根据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意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名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名城公司。上诉人名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姜孟南、胡仰芳搬出涉案车库并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姜孟南、胡仰芳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名城公司对涉案车库依法享有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姜孟南、胡仰芳占有的涉案车库不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其也未取得涉案车库的安置权利,姜孟南、胡仰芳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本案争议的是姜孟南、胡仰芳是否有权占有涉案车库,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故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而关于姜孟南、胡仰芳原选定的安置房因规划调整无法安置问题是名城公司与姜孟南、胡仰芳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与本案无关,姜孟南、胡仰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姜孟南、胡仰芳答辩称,2007年7月3日,名城公司与姜孟南、胡仰芳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名城公司未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姜孟南、胡仰芳,姜孟南、胡仰芳只能占用5号楼一单元102室、1号楼一单元201室及三间轿车库、四间自行车库。名城公司未按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就无权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应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名城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安置协议,其应当与姜孟南、胡仰芳另行协商解决安置房问题,而姜孟南、胡仰芳已经占有并装修的5号楼一单元102室、1号楼一单元201室及三间轿车库和四间自行车库应视为名城公司对姜孟南、胡仰芳的重新安置,且名城公司还应赔偿姜孟南、胡仰芳的相关损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名城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分申请裁决”。本案中,名城公司作为拆迁人,负有妥善安置被拆迁人的义务。因名城公司未履行安置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本案应当属于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而名城公司与姜孟南、胡仰芳对尚未安置的面积未能达成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名城公司与姜孟南、胡仰芳之间的纠纷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处理。综上,名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孙 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杨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