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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涛。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云。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简称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鑫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反诉案件后,于2013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鑫通公司和兆丰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往来,价款总计624,134.20元。鑫通公司已支付512,805.60元,尚欠111,328.60元。2013年1月17日,本院受理了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兆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为兆丰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3月,管理人向鑫通公司发函要求偿还债务,鑫通公司回函提出质量异议。2013年5月6日,由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询证函一份,根据审计账面显示鑫通公司尚欠兆丰公司往来款111,328.60元。兆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鑫通公司支付拖欠款项111,328.60元。被告鑫通公司辩称:1、双方的确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对于兆丰公司交付的电池,鑫通公司已付清货款。2、2010年2月26日的那笔交易,兆丰公司交付的电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在其申请破产后,也向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鑫通公司诉称:2010年2月26日,鑫通公司和兆丰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鑫通公司向兆丰公司购买大号(R20)电池14.168万节,单价0.71元,总金额100592.80元。此外,对质量要求、质量问题责任承担及其他方面也作了约定。兆丰公司将上述电池汽运到鑫通公司,鑫通公司将其包装后出口到位国外客户。国外客户发现电池有严重的漏液和气胀现象。为此,鑫通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将部分不合格电池寄到兆丰公司,同时将不合格品反馈单寄到兆丰公司。兆丰公司口头答复进行处理,考虑到双方老板私交甚好,鑫通公司将货款支付了兆丰公司。但后来由于该批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国外客户拒付货款,由此也给鑫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鑫通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兆丰公司应返还鑫通公司损失100,592.80元。反诉兆丰公司辩称:1、鑫通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提交的电池赔偿证明、照片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电池存在质量问题。2、管理人接管公司以后,对鑫通公司申报的债权,鉴于其依据不足,故未予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兆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鑫通公司回复函、供方产品不合格反馈单、《订货合同》,证明兆丰公司和鑫通公司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兆丰公司向被告销售电池价款总计624,134.20元,鑫通公司已支付货款512,805.60元,尚欠货款111,328.60元。鑫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鑫通公司回复函、供方产品不合格反馈单、《订货合同》,证明兆丰公司提供的电池质量不合格,鑫通公司并将情况反映给反诉兆丰公司。2.外国客户的赔偿证明,证明鑫通公司将电池出口后,发现兆丰公司提供的电池存在漏液等质量问题,外国客户要求确认赔偿事实。3.照片、实物,证明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鑫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鑫通公司向兆丰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供的申报材料,其内容可证明兆丰公司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回复函、《订货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该组证据中的供方产品不合格反馈单,未经过兆丰公司,系单方制作的文书,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鑫通公司提出异议,对其中的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兆丰公司已经全部交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兆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前述已经认证,在此不再赘述。对证据2、证据3,兆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存疑、合法性欠缺、关联性不强。具体言之,外国客户的身份无法确定;照片上的电池和实物电池,经兆丰公司员工辨认,均表示无法确定为公司所生产的电池。本院经审查认为,兆丰公司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鑫通公司多次向兆丰公司购买电池。兆丰公司为此开具给鑫通公司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624,134.20元。鑫通公司已支付货款512,805.60元,尚欠货款111,328.60元。2013年1月7日,兆丰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公司管理人向鑫通公司追索本案货款时,鑫通公司遂提出质量索赔,并申报债权。管理人对上述债权未予认定。本院认为,经兆丰公司催讨后,鑫通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兆丰公司要求鑫通公司尚欠货款111,3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鑫通公司提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反诉部分,主要涉及质量问题。从现有的证据看,鑫通公司之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兆丰公司管理人在追索其货款时,方提起质量异议,并申报债权。有鉴于鑫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应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货款111,328.6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共计2,4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鑫通电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来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