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党瑞勋诉被告孙浩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瑞勋,孙浩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党瑞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党晓辉,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冯雪纺,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军晓,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杜翠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瑞勋诉被告孙浩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瑞勋的法定代理人党晓辉、冯雪纺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孙浩洋的法定代理人孙军晓、杜翠霞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瑞勋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永年县第二实验学校上学,系同班同学。2012年11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被家长送到学校后,径直进教室坐在自己座位上为上课做准备。这时被告在教室里投掷“旋片飞镖”玩具。该玩具是硬质塑料质地,中间是镂空齿轮状,外周有三个等距旋状刀形叶片,叶片顶端呈刀尖形状,直径约20厘米,厚度约0.5厘米,投掷时旋转飞行,具有极高的危害和破坏力。就在被告投掷该玩具时,该玩具飞旋到原告面前,将原告右眼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邯郸市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眼穿通伤;2、右眼角膜受损;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角膜缝合术后;5、右角膜白斑。后又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月11日转至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和人工晶体植入术。2013年4月10日,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71.53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676.7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208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结合本案客观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133346元。被告孙军晓、杜翠霞作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浩洋代理人辩称,1、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父母不是在场人,不了解当时情况,事发后曾询问过孙浩洋,由于孩子小,不能对事故发生情形进行准确描述,因此原告方应承担侵害经过的举证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本案中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孙浩洋没有法律依据。3、永年县第二实验学校已经自动承担了法定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超额赔偿,同一侵害请求两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事发后,在原告家人要求和学校调解下,被告父母考虑原被告的同学关系,曾给付原告18000元补偿,要求原告将18000元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党瑞勋与被告孙浩洋系永年县第二实验学校同班同学。2012年11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党瑞勋被送到学校后进教室,坐在自己座位上等待上课。被告孙浩洋在教室内投掷“旋片飞镖”玩具,该玩具质地为硬质塑料,中间是镂空齿轮状,外周有三个等距旋状刀形叶片,叶片顶端呈刀尖形状,直径约20厘米,厚度约0.5厘米,投掷时旋转飞行,具有一定的危害和破坏力。被告孙浩洋投掷该玩具过程中,该玩具飞旋到原告党瑞勋面前,将原告党瑞勋的右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于当日16时被送至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球裂伤缝合术、前房穿刺术、前房成形术、眼前段重建术,于11月30日14时出院,住院3天。又于2012年12月1日9时到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5日出院,住院4天。后于2013年1月11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穿通伤;2、右眼角膜裂伤;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角膜缝合术后;5、右眼角膜白斑。在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和人工晶体植入术,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先后共住院12天。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永鉴字第2013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党瑞勋眼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第二实验学校证明一份;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永鉴字第2013055号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各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火车票2张,计313.5元,汽油票3张,计840元,出租车票据3张计3元,共计1156.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另查明,原告党瑞勋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在本案诉至本院前,永年县第二实验学校给付原告方困难救济金26万元整,被告方给付原告方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浩洋在学校教室内投掷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旋片飞镖”玩具,致原告党瑞勋右眼受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无明显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浩洋投掷该玩具的行为是原告党瑞勋受伤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对该伤害行为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致害者和受害者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其所在学校永年县第二实验学校作为一个教育机构,虽有管理制度,但在面对多数学生于13时40分到校的情况下,未相应调整管理措施进行必要管理,同时,在学生投掷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玩具时,没有及时制止其危险行为,未尽到充分的教育和管理义务,是造成原告意外伤害的间接原因,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辩称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起诉被告孙浩洋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作为一个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不能依据监护权关系要求学校承担理应由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党瑞勋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共住院12天,应为600元(50元×12)。护理费,原告先后共住院12天,因没有特别医嘱,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均为城镇居民,可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日工资约为108元(39542元÷365),护理费应为1296元(108元×12)。营养费,根据原告尚未成年及具体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应为164344元(20543元×20×4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应为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尚未成年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44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分析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永年县第二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686元,被告方已支付18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方96686元。综上所述,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洋的法定代理人孙军晓、杜翠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瑞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686元。二、驳回原告党瑞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66.92元,由被告孙浩洋法定代理人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