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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存,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3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确定遗产范围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76年10月22日,王永、王会与被告王某兄弟三人立分居单一份,依该分居单王永与被告王某取得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小王庄村瓦正房三间(东邻王凯、西邻王会、南北临道)的所有权,王永与被告王某各自取得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1986年1月21日,王某与王永达成卖房协议,王某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及部分附物作价1500元卖给王永。1987年7月30日迁安市人民政府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100006)给王永,当时的家庭人口仅有王永及其母亲刘氏。1992年6月13日王永把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的瓦正房三间其中的东一间半无偿让与王某,2006年6月20日被告王某与王永再次达成协议将其所有的一间半房给王永,据此,王永再次取得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小王庄村三间瓦正房及院落的所有权。另查,原告吴某与王永于1991年8月3日登记结婚。王永于2006年6月24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家单、买卖协议、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小王庄村的三间瓦正房系王永生前合法所有的财产,在王永去世后,该房产即为王永的遗产。遂判决: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小王庄村的瓦正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为王永的遗产。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判后,王某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某没有将房产卖与王永,王永没有支付1500元的买房款给王某。2、王某房屋所有权证“迁安房字××号”房产未经王某本人同意更改过户纯属无效行为。3、王永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查明不实。4、一审判决判决院落全部为王永的遗产,该院落包含哪些房产?王某自建房屋也在院落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此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过户(登记)为准,只要不过户(登记)任何合同(协议)都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2006年6月20日王某与王永再次达成的协议判决王永再次取得迁安市迁安镇小王庄村三间瓦正房及院落的所有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1986年王某与王永达成的卖房协议是真实的,有卖房协议为证。王某房屋所有权证“迁安房字××号”不存在过户现象,只不过在2006年6月20日王某把其名下一间半房把房处分给了王永,有协议为证和庭审中上诉人儿子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述事实。对于一审确认的结果,明确的是对瓦正房三间的确认,对应院落的宅基地证号为01000**登记的使用范围。对于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南门房三间我们不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王永去世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之后无争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1986年王永、王某签订的《立卖契》内容及1986年迁安县政府颁发的房屋印契可知,王某将分家所得的1.5间瓦正房于1986年卖给王永,并经迁安县人民政府确认,将三间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永。1987年迁安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进一步证明诉争三间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人为王永。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提出1986年其未将1.5间房屋卖与王永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提出一审查明死亡原因不属实,因王某未提供王永的具体死亡原因,而迁安市迁安镇小王庄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永为因病死亡,因此一审认定王永因病死亡并无不妥。2006年6月20日,上诉人王某与王永(生前)、被上诉人吴某及案外人王金宝(王某亲生儿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载明,王某将其1.5间房屋归王永所有,王永夫妇同意王某在院内南面建三间门房,门房归王某所有,后王金宝在院内南面建门房三间。因院内南面建三间门房的事实已经成就,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因此上诉人提出协议载明1.5间房屋给王永这一约定因并没有完成过户登记而无效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院落划分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院落对应100006号宅基地自1987年经迁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权人为王永,上诉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经过变更登记,因此一审判决三间房屋及院落为王永遗产范围并无不妥。本案为确认王永遗产范围纠纷,对于案外人王金宝所建三间门房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