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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桃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2013年78号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桃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立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吵架,而且被告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取回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归还我及孩子的承包地。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是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后没有共同语言了,我觉得已没有夫妻感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始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因看病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晋桃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现在被告家存放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子柜一对、大柜三组、电视柜一个、电视厨一个、小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飞人缝纫机一台、双缸洗衣一台、餐桌一张、万年历一个、18寸彩电一台、29寸彩电一台、功放机一台、DVD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四组、毛巾被一对、夏凉被一对、薄被子一个、床罩两个、床盖四个、褥单八个、枕芯四对、被罩三对、枕巾四对、床单三个、半截褥子两个、双人凉席一个、包袱皮四个、被头三个、皮箱一个、电热壶一个。婚后共同置办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大铁门一对、液化气炉罐一套、小饭桌一张、小発子四个、暖气炉及管道、暖气片四组、洗澡用具一套,2010年建西房两间、院墙及大门通,合计价值18000元,现均在被告处存放。有原告的承包地0.299亩及女孩名下的承包地0.4亩,共计0.699亩,位于赵兰庄村西衡井线路北,现由被告管理耕种。2009年原被告盖西房时借原告父母现款2000元买砖,2012年10月份被告为原告父母赊欠3800元的楼板。原被告在共同债务上存在争议:原告称有2011年分六次借其姨郑素巧20000元,用于自己看病花用,2012年借其伯父张瑞根10000元,借其叔父张瑞吉1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用,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称2008年借李双锁30000元,2012年8月借王绪海20000元,借王振京200**元,均用于收水果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称原告的父母借现款5000元给原告的弟弟用了,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西房两间及院墙大门通,其余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同意除冰箱一台归自己所有外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近几年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被告分居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也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生活成长更为有益,故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依法应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8081元,每年给付年纯收入的25%,自分居之日计算至女孩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一次性给付,可酌情略减。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承包土地依法应由原告耕种,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其名下的承包地应由原告负责管理耕种。原被告共同建造的西房两间、院墙及大门通,均同意按价值18000元计算并无不可,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其余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同意除冰箱归己所有外,其余归被告所有,因所余共同财产价值明显大于一台冰箱,该要求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亦无不可。原被告均认可借原告父母2000元买砖及被告为原告父母赊欠3800元的楼板的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原被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称有共同债务40000元及被告称有共同债务70000元及共同债权5000元的主张,原被告相互否认,且均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柳含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张某孩子抚养费24000元。三、原告取走存放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详见经审理查明部分)。四、共同财产西房两间、院墙及大门通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张某财产分割款9000元。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五、被告刘某甲将原告张某及女孩刘柳含名下的承包地共计0.699亩交给原告张某管理耕种。六、原被告买砖借用原告父母2000元及被告为原告父母购买楼板的赊欠款3800元,均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志信!㈧o!㈧o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