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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行再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潘秀云与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行政确认再审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秀云,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高文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遵行再字第00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潘秀云,女,1927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文,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潘秀云之子)。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再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术武,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兆贵,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公室主任。第三人高文兰,女,7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秀玲,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系高文兰儿媳)。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潘秀云不服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高文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遵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高文兰颁发的11644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高文兰和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0)唐行终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遵行重字第0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潘秀云的起诉。裁定生效后潘秀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1日,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唐检民行抗(2013)10号行政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唐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案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宗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文、窦庆敏,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长栓、李雪峰,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兆贵,第三人高文兰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汪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8年6月29日给第三人高文兰颁发了11××4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夫王贺普于1950年8月17日购买位于遵化市遵化镇自由村华康东道4号的房产,并取得了该房产的合法产权。1953年原告一家调到承德市工作,1980年王贺普去世。到承德前,原告将前述房产交予第三人与潘宪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居住管理至今,期间潘宪明去世。1987年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翻建了该房屋,原告得知后无奈与之商定由原告提供建房石料,第三人出工和9000元翻建房屋,但是该房产的产权一直属于原告。1998年,第三人背着原告通过遵化市遵化镇自由村居委会出具的该房产系被告于1967年从原告处购得的证明私自办理了房产产权登记,以非法手段取得了该房产的产权。第三人报送的申请材料明显缺失,被告审查时仅凭着居委会的证明而没有该房原产权证书原件,草率的认定该房产权清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遵房字××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并且确认原告为本案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辩称,1998年6月29日,第三人高文兰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受理涉案房产登记申请时,核实了申请人的身份,审查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遵化市遵化镇自由村居委会证明、原王贺普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等。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遵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审批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多年前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就此与第三人进行了两次民事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审被告向本庭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11××44号卷宗复印件一册。主要内容有:1、房屋状况卡片;2、唐山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3、遵化市遵化镇自由村居民委员会证明;4、唐山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5、唐山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勘丈表;6、土地房产所有权证;7、草图;8、平面图。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请应裁定驳回。一、原告作为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1、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950年旧房契中的房产,在1985年3月20日经原遵化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早已撤除,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按照《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撤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遵房字××号记载的房产系第三人及家人1986-1987年春所建,该房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2、原告起诉依据的1950年8月17日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件(旧房契)系无效文书。文书中记载的内容无任何法律效力,旧房契记载的房产早已被拆除,其涉及的土地按照《宪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系国家和集体的土地,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正是这样,原遵化县人民政府1987年下发了遵证(1987)99号文,明确了土改时的土地证和这次发证前的旧契约、旧文书一律无效。第三人认为,自己及家人出资所建的遵房字××号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不动产,原告分文未出,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2款的规定,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就第三人不动产两次提起民事诉讼后无理撤诉,一味诉讼无理取闹。第三人所建的不动产,系第三人按国家规划批准后于1987年春建成居住生活,原告明知该房产系第三人出资所建,仍于2008年6月、2010年1月向法院起诉,撤诉后仍无理缠诉属恶意诉讼。三、第三人的遵房字××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在建房后申请由被告下发,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无主体资格。四、原告争议的不动产,第三人1987年建房至今已有23年了。第三人自1954-1955年起就在该房内生活,已生活了50-60年,原告起诉,早已过时效。原审查明,原告潘秀云与第三人高文兰系弟媳关系。二人争议的房地产位于遵化市遵化镇自由村华康东道4号,系原告与其夫王贺普于1950年8月17日购买所得。1953年原告一家调到承德市工作,该房产便由第三人一家(其夫潘宪明已故)居住。1980年王贺普去世,1987年,该房进行了翻盖。1998年6月29日,经第三人高文兰申请,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凭借其提供的《遵化市遵化镇自由居委会证明》、原王贺普《土地房产所有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第三人高文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1××44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撤销。原审中,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遵化镇自由居委会证明》、原王贺普《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实。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潘秀云所诉称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取决于其与第三人高文兰争议的房地产所有权的归属,即房地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直接决定着其所诉称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因确定房地产归属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秀云的起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重字第01号行政裁定确有不妥。理由如下: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房屋买卖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因房屋翻建等原因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晰、产权资料齐全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申诉人作为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在办证时应该严格审查,依法办理。但被申诉人仅凭第三人高文兰提交的遵化市遵化镇自由居委会的证明和王贺普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在产权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即为高文兰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显然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潘秀云提起的是撤销被申诉人颁发的遵房字××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的行政诉讼,而遵化市人民法院以确定房地产归属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为由,驳回潘秀云的起诉,显然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潘秀云与第三人高文兰系弟媳关系。二人争议的房地产位于遵化市遵化镇自由村华康东道4号,系原告与其夫王贺普于1950年8月17日购买所得。1953年原告一家调到承德市工作,该房产便由第三人一家(其夫潘宪明已故)居住。1980年王贺普去世,1987年第三人将该房进行了翻建。1998年6月29日经第三人高文兰申请,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凭借其提供的《遵化市遵化镇自由居委会证明》、原王贺普《土地房产所有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第三人高文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1××44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遵化镇自由居委会证明》、原王贺普《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实。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审原告提供了原遵化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原遵化县城镇建设管理处、原遵化县文化馆给原审原告丈夫王贺普的书信三封,第三人子女给原审原告发送的电报两份,以证明其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原审被告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审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第三人提供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终裁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答复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潘秀云所诉称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取决于其与第三人高文兰争议的房地产所有权的归属,即房地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直接决定着其所诉称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因确定房地产归属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遵行重字第01号行政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张翠艳审判员  王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