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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郴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马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审第三人王小平。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郴州市分行)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审第三人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6月,第三人王小平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建行郴州市分行从事金库守卫、押运、院内安全保卫工作。1998年10月13日18时许,王小平下班骑三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郴州市中山东街(河街)对面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2010年12月20日,王小平就其1998年10月13日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一事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郴州市人社局当日作出了工伤退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由于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后被该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11年3月15日郴州市人社局依据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了工伤退字(2011)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小平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重审,2012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2)郴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退字(2011)002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小平、郴州市人社局均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2012)郴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根据该判决,2013年3月22日郴州市人社局受理了王小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5日郴州市人社局向建行郴州市分行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郴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03号),建行郴州市分行未在举证期限向郴州市人社局提交第三人王小平未受伤的有效证据。郴州市人社局认为,王小平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5月20日郴州市人社局依法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1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建行郴州市分行。建行郴州市分行不服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第三人王小平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超过申请时效;二、第三人王小平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三、第三人王小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属工伤认定范围的情形。一、关于第三人王小平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1、由于第三人王小平于1998年受到事故伤害,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相关答复中明确了“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2、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第三人王小平受到事故伤害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因此,第三人王小平因受到事故伤害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限,应该是2004年12月30日止。在此之前,第三人王小平曾于2004年9月8日、2006年9月19日、2006年9月25日就工伤认定一事向郴州市委政法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建行郴州市分行上访。而且郴州市委政法委也于2004年9月8日要求郴州市人社局做好第三人王小平工伤认定一事的信访工作。由此可以推断第三人王小平在2004年9月8日曾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故第三人王小平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时效。二、第三人王小平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那么本案关键在于第三人王小平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1986年9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予以处罚。但是,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已将驾驶人员的违章行为不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违章行为的处罚也不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上,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明确将原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归于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王小平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事故的伤害,不属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三、第三人王小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认定范围的情形。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从第三人王小平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住处是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0号,第三人从单位金库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且第三人王小平是从工作单位往返住处之间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建行郴州市分行提供了王小平与建行郴州市分行的房屋买卖协议,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是在王小平上下班往返合理的路线,但建行郴州市分行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小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故第三人王小平属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建行郴州市分行要求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建行郴州市分行要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王小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要求裁决王小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担。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王小平未按照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现在提出申请已过时效。王小平自其所称的车祸发生之日起,未告知上诉人,也未主张其因公负伤,上诉人从来不知道有这起交通事故。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现在王小平在车祸发生多年后才提出因公负伤申请工伤认定,明显不合逻辑,有悖常理,已过申请的时效,依法不予受理。二、王小平无证驾驶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王小平自称驾驶205型三轮摩托出事,经查证王小平无驾驶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是错误的。王小平过去发生的事件应该适用过去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事件发生后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小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认定事实错误。1、王小平当时家住郴州市飞虹路7栋605室,工作地点在郴州市飞虹路6号,王小平一审中提供的户籍证明和街道社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王小平当时的住址是苏仙区干城街20号,因此即便王小平确实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亦不能认定王小平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2、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小平所称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故无法查清是否存在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3、王小平的伤残鉴定与其所称发生的车祸没有因果关系。王小平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一事根本不能确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王小平陈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小平与郴州市人社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13年2月2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王小平曾于2004年9月8日、2006年9月19日、2006年9月25日就工伤认定一事向郴州市委政法委、建行湖南省分行、建行郴州市分行上访。而且郴州市委政法委也于2004年9月8日致函要求郴州市人社局做好王小平工伤认定一事的信访工作。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王小平在2004年9月8日前曾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而郴州市人社局在该案中并未提供其具有完备的材料接收登记制度,以证明王小平2004年9月8日前未向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郴州市人社局认定王小平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割裂了王小平之前申请工伤认定与信访的事实。另查明,王小平与建行郴州市分行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8月2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小平1998年10月13日,驾驶单位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当时向单位要求认定工伤,建行郴州市分行认为王小平不是因公负伤,没有为王小平申报。2006年4月28日,建行郴州市分行向郴州市人社局就王小平受伤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当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退字(2006)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建行郴州市分行的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又查明,1998年10月13日,王小平驾驶摩托车受伤后曾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1、外伤牙折;2、口腔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上述事实,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0)郴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王小平在1998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郴州市人社局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属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不属于2010年10月20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所以本案应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第三人王小平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二、原审第三人王小平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三、原审第三人王小平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伤害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王小平在2004年9月8日前曾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已被本院(2013)郴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相关答复中明确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中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那么,王小平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申请时效。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效,王小平的申请工伤时效应该是从该条例实施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原审第三人王小平曾于2004年9月8日前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审第三人王小平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时效。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提出王小平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小平1998年10月13日驾驶单位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被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对王小平所称的车祸,王小平从未告知上诉人,也未主张其因公负伤,上诉人从来不知道有这起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王小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扎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解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王小平1998年9月—2006年4月的住处是在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0号,王小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郴州市中山东街(河街)对面处是其从工作单位往返住处的合理路线。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提供的职工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均在王小平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发生的,不能证明王小平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处在郴州市飞虹路。王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有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认为王小平交通事故发生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认为王小平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认为王小平的伤残鉴定与王小平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将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调整范畴。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驾驶人员无证驾驶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调整范畴。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范畴。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立法目的。原审第三人王小平无证驾驶的行为虽然违反交通管理,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原审第三人王小平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的伤害不属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建行郴州市分行提出原审三人王小平无证驾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