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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飞飞与曲耀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飞,曲耀飞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刘飞飞,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以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宁,男,xx年xx月xx出生,汉族。被告曲耀飞,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飞飞与被告曲耀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军、陈宁,被告曲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飞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x号楼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拒不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确认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x号楼x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曲耀飞辩称,协议离婚时,原、被告未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原告同意将房屋留给被告,现在原告反悔,被告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飞飞与被告曲耀飞登记结婚。2008年12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x号楼xx室楼房一套,该房屋首付款190000元,按揭贷款80000元。2011年1月6日,房产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登记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8月23日,原告刘飞飞与被告曲耀飞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及所有财产归原告刘飞飞所有。离婚后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刘飞飞偿还。现被告居住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录音资料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离婚后原、被告曾约定,彼此不能再婚,原告同意将房屋留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已载明,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x号楼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对房屋的归属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原告同意将房屋留给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x号楼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x号楼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刘飞飞所有;被告曲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飞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彩霞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王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