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丁苗龙与林国海、赵��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苗龙,林国海,赵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丁苗龙。委托代理人:杨���昌。被告:林国海。被告:赵小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原告丁苗龙与被告林国海、赵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苗龙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林国海、赵小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苗龙诉称:2012年9月21日17时25分,被告林国海驾驶浙D×××××客车在绍兴县大香林景区门口由西往北借道通行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丁苗龙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林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苗龙无责任。被告林国海驾驶的浙D×××××客车系被告赵小青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苗龙医疗费473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902.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6359.20元、护理费1317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925元、评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195625.96元,扣除被告林国海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170625.96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国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赵小青的雇员,但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履行工作任务,而是在办私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25000元。被告赵小青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林国海是我的雇员,但事故发生时他不是在履行我指派的工作任务。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8769.39元;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上面显示单位缴费余额为0元,故��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虽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并不表示其丧失了抚养能力,且两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错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最高认可3000元;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7时25分,被告林国海驾驶浙D×××××微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柯夏线大香林景区门口由西往北借道通行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丁苗龙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国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苗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苗龙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47174.6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205元)。2013年5月30日,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的浙D×××××二轮摩托车车辆修理费为3925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5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身可能存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苗龙于2012年9月2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肩袖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断离等。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目前遗留的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所需误工时限拟为240天;护理时限拟为120天;营养时限拟为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微型普���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小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国海虽系被告赵小青雇员,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国海未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国海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暂存款2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再查明:原告丁苗龙的父亲丁云根(1938年12月16日出生)和母亲陈小彩(1948年11月21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丁苗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户口簿,被告林国海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丁苗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7174.62元(扣除住院伙食费20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8769.3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63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240天为宜,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书中确定的12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认定为91902.54元[(34550元/年×20年×12%)+(10208元/年×6年×12%÷3)+(10208元/年×16年×12%÷3)];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3925元有评估报告和修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1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丁苗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902.54元;(5)误工费26359.20元;(6)护理费13179.6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9)车辆修理费3925元;(10)评估费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1010.96元,被告林国海已支付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赔偿原告丁苗龙122000元,不足的69010.96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林国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丁苗龙承担直接赔付69010.96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苗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101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010.96元元,合计191010.96元,因被告林国海已支付给原告丁苗龙2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166010.96元支付给原告丁苗龙,其余25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国海,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缓交),减半收取1857元,由原告丁苗龙负担56元,由被告林国海负担180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