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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和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一般,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1年9月以来双方矛盾加剧,分居生活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因不愿意与被告在一起务工,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如果原告同意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和共同存款2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4年8月在岳池县顾县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8月7日婚生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双方各在一处务工,2012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虽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双方各在一处务工,并于2012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多一些理解、包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贵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