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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到北峰乡和固村陈某某家盗窃山羊两只价值620元。201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到北峰乡前东旺村谷某某家盗窃山羊两只,价值1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到北峰乡HG村陈某某家盗窃山羊两只,价值620元。201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到北峰乡DW村谷某某家盗窃山羊两只,价值14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家被盗走两只山羊,价值800余元。2、被害人谷某某的指控:2010年9月1日晚上他家被偷走两只山羊,价值1300元左右。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0年8月份她邻居陈某某家被偷走了两只山羊。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份她邻居谷某某家被偷走两只山羊。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份和9月份,他伙同张某某分别到北峰乡和固村陈某某家盗走两只山羊,后到北峰乡前东旺村谷某某家盗走两只山羊。6、大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1年9月5日张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家山羊两只价值620元;被害人谷某某家山羊两只价值1420元。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刘文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