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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宋锦胜、XX香、宋月香与叶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1宋锦胜,2XX香,3宋月香,叶迅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1宋锦胜,男,汉族。原告2XX香,女,汉族。原告3宋月香,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叶迅芳,女,汉族。原告宋锦胜、XX香、宋月香诉被告叶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锦胜、XX香、宋月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锦胜、XX香、宋月香诉称,2013年6月5日晚,叶迅芳驾驶粤MSD4**号二轮摩托车由梅县畲江往水车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06线2198KM+360M梅县畲江镇双螺村地段时,与醉酒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XX胜发生碰撞,造成XX胜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迅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1日由梅县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45号],认定了当事人事故如下:1、当事人叶迅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XX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MSD4**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叶迅芳,车辆无保险。原告受伤后,送至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4小时过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如下:1、丧葬费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270057.3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60057.3的60%即96034.38元再由被告赔付,被告应赔付的总额为206034.38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034.3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迅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叶迅芳驾驶粤MSD4**号二轮摩托车由梅县畲江往水车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06线2198KM+360M梅县畲江镇双螺村地段时,与醉酒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XX胜发生碰撞,造成XX胜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迅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迅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迅芳驾驶的粤MSD4**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叶迅芳本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受害人XX胜生于1956年9月9日,为梅县畲江镇双螺村村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为宋宇华和吴金妹。宋宇华与吴金妹均已过世,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宋锦胜、XX香、宋月香及XX胜。XX胜未结婚亦无子女。XX胜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过世。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被告叶迅芳支付了丧葬费18000元,同意在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核减。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县畲江镇双螺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梅县公安局畲江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3份、梅县畲江镇双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及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迅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来审查核实。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为56401元/年÷12月×6月=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3、交通费虽无发票证明,但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予以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5000元。以上总计254557.3元。关于责任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迅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叶迅芳未为其粤MSD4**二轮摩托车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叶迅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付110000元,应予支持。余额254557.3元-110000元=144557.3元,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叶迅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44557.3×60%=86734.38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10000元+86734.38元=196734.3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了18000元丧葬费,同意在被告应赔偿的责任内核减,故被告除已经赔付的18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78734.38元。被告叶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迅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锦胜、XX香、宋月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734.38元。二、驳回原告宋锦胜、XX香、宋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宋锦胜、XX香、宋月香负担105元;被告叶迅芳负担6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叶迅芳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