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24号柒展泉、柒展杨、杨德芬诉陈火梅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柒展泉,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柒展扬,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德芬,女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火梅,女委托代理人柒柱生,男委托代理人刘旭全,男上诉人柒展泉、柒展杨、杨德芬因与被上诉人陈火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柒展扬、柒展泉、杨德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上诉人陈火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柒柱生、刘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柒展泉、柒展扬、杨德芬在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的田地进行耕作,并在对原告陈火梅种植的竹子进行清理根部。原告陈火梅提一桶粪水淋菜回来,看见三被告正在锄竹根,便用淋菜用的勺子从水沟取水泼向三被告。随后被告柒展泉、柒展扬、杨德芬追向原告,其中被告柒展泉、柒展扬还手持耕作时所用的铁铲,原告陈火梅面对三被告而后退,在后退过程中被告柒展扬用手推原告,导致原告不慎跌落路边的田内受伤。事发后,被告柒展泉随即报警,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前往处理。原告陈火梅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2、胆结石;3、肝左叶囊肿;4、腰椎退行性变”,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至少2周,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建议至少全休半年;3、建议出院后1个月回院复查胸部CT,腰椎MRI;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就诊当日发生医疗费1119.1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460.2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55.8元。经被告柒展扬、柒展泉、杨德芬申请,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治疗非外伤用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火梅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30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案损伤无关的诊治项目费用为1522.73元。根据现场勘验,事发现场位于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内,现场有一小片竹林,竹林旁边有一水沟沿水泥村道一侧分布,有附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流经水沟排出。竹林旁边的水泥村道路宽4.02米,石头路基宽1.05米,水泥路面距离石头路基高度为14厘米,石头路基距离原告陈火梅跌落的水田高度距离约2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柒展泉、柒展扬、杨德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火梅采取用浇完粪水的勺子用水泼向三被告,虽然原告所泼的不是尿,但是勺子上或多或少遗留有部分尿液,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陈火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柒展泉、柒展扬、杨德芬在原告陈火梅向他们泼水时,本该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柒展泉、柒展扬采取手持劳动工具追赶原告,且被告柒展扬在追赶过程中还用手推原告,三被告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柒展扬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柒展泉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德芬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火梅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用尿泼洒向三被告引发本次事件的发生,三被告没有推倒原告,毋须承担本案责任。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7312.34元,有原、被告提供的《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桂平市人民医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5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为207天×(19131元/年÷365天)=10848.8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148.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5、营养费酌定为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造成原告因伤住院,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但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合计31690.02元,被告柒展扬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40%赔偿责任即31690.02元×40%=12676元,被告柒展泉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20%赔偿责任即31690.02元×20%=6338元,被告杨德芬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10%赔偿责任即31690.02元×10%=3169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责任。(三)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衣服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火梅用刚淋完粪水的勺子用水泼向三被告,导致三被告的衣服被水泼到,普通人遭遇到此类情况一般对于被淋到的衣服不再穿着,但是三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淋到的衣服是什么款式,衣服的价值如何,被告主张衣服损失9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50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0元×30%=150元。至于原告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三被告的问题,因本次事故三被告负主要的责任,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三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柒展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67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火梅;二、被告(反诉原告)柒展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38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火梅;三、被告(反诉原告)杨德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6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火梅;四、被告(反诉原告)柒展扬、柒展泉、杨德芬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反诉被告)陈火梅应赔偿衣服损失费15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柒展扬、柒展泉、杨德芬;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火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柒展扬、柒展泉、杨德芬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柒展泉、柒展扬、杨德芬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故意种竹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二、被上诉人故意用尿泼淋三上诉人,是引发本案事故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用水泼淋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被泼水后,持铁铲追赶,其中上诉人柒展扬用手推被上诉人致其跌倒是错误的,其实被上诉人是在后退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脚踩空跌落受伤,上诉人柒展扬没有推到被上诉人。四、本案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过错造成,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故意用尿泼淋上诉人,贬损上诉人的人格,破坏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95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被上诉人陈火梅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供2013年8月4日桂平西山派出所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被陈火梅用尿泼淋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提取的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接警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期间提供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互相结合,证实了如下事实:上诉人杨德芬在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有土地耕种,被上诉人陈伙梅在上诉人杨德芬耕种土地旁种植竹子。随着时间流逝,竹子生长面积遂渐扩大。在本案事发前,上诉人杨德芬以被上诉人种植的竹子根部延伸到其耕种土地为由,在耕种地与竹子之间挖坑嶆,以切断竹子向耕种地延伸,为此被上诉人陈伙梅之夫柒柱生曾与上诉人杨德芬发生过争吵,柒柱生也曾用泥土回填坑嶆。2012年3月27日13时许,三上诉人在耕种地上耕作,继续挖坑嶆切断竹子向耕种地延伸。被上诉人见状便与三上诉人争吵,并用勺子将粪桶内的水(含尿)泼淋向三上诉人。三上诉人被泼淋到身上后,即持劳动工具追赶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与三上诉人面对面并不断后退过程中跌落村道路边的田内受伤。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本案被上诉人陈火梅没有冷静,采取用尿水泼向三上诉人的处理方式,有违当地的善良风俗,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用水泼淋三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柒展泉、柒展扬、杨德芬明知双方之前曾因同一问题发生过纠纷,而继续采取同一种方式处理此事,是引发本案事故一个起因;同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一村村民,也知道村道路面与路基有一定的高度,存在一定危险性,在与被上诉人争吵并受到泼尿水时,也没有冷静处理,而是手持工具追赶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在退避逃跑过程中跌落受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柒展扬曾用手推被上诉人,但三上诉人共同追赶被上诉人行为与被上诉人跌落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并从有利于矛盾解决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一审法院认定由三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在当事人没有请求情况下在三上诉人内部分配赔偿责任,均属欠妥,本院予以变更纠正。综上,应由三上诉人赔偿31690.02元×50%=15845.01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赔偿衣服损失500元×50%=250元给三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9500元问题,因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柒展扬、柒展泉、杨德芬赔偿损失15845.01元给被上诉人陈火梅,并互负连带责任。四、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陈火梅赔偿衣服损失费250元给上诉人柒展扬、柒展泉、杨德芬。本案一审受理费7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60元,由上诉人柒展泉、柒展扬、杨德芬负担1380元,被上诉人陈火梅负担1380元;反诉一审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柒展泉、柒展扬、杨德芬负担15元,上诉人陈火梅负担10元;二审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柒展泉、柒展扬、杨德芬负担202.5元,被上诉人陈火梅负担20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代量审判员黄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