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杰锋与张化伯、陆培华、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锋,张化伯,陆培华,张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陈杰锋委托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被告张锦原告陈杰锋与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被告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杰锋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被告张锦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3年3月11日,本院以(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被告张锦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被告张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锋诉称,被告张化伯与被告陆培华系夫妻,被告张锦系被告张化伯与被告陆培华之子。2010年4月6日,三被告因还银行贷款,由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但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2月仅归还了150000元,尚欠原告250000元,后三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被告张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被告张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三、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金及利息应于2010年11月5日一次还清。四、乙方如不按本协议书规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申请、实施执行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五、为保证债务存在的客观真实性,乙方提供给甲方和公证处的复核联系地址为某室。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隋心运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张锦账户。2010年4月8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在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杰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于198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张锦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在借款时认识了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2010年4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张锦的账户,另交给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现金200000元。后原告打电话让被告还钱,被告张锦先归还了50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锦开车到原告家楼下归还了100000元,并称过半个月再还剩余钱款,故原告让被告张锦出具了《借条》对剩余借款予以确认,后被告下落不明。在借款前,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称借款是归还家中贷款,是家庭借款,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是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共同归还借款。现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被告陆培华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2.要求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被告陆培华共同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的结婚证、《借条》、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结婚申请书,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承诺书、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化伯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化伯与被告陆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培华应对被告张化伯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化伯、被告陆培华、被告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杰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杰锋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陆培华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化伯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原告陈杰锋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张化伯、被告张锦、被告陆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