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虎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65********,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财富陶瓷城附近时,与姬二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财富陶瓷城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姬二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王虎某与姬二某达成调解协议,王虎某一次性赔偿姬二民修车费9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姬二民陈述、证人田捧英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虎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经走访被告人王虎某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王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建国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