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与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肖家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肖家平,陈贵斌,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代表人:许萍。委托代理人:徐金耿、陈海峰。被告: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平。被告:肖家平。被告:陈贵斌。被告: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告:张诗团。被告:王慎兰。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刘炳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肖家平、陈贵斌、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因被告肖家平、陈贵斌、张诗团、王慎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及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通公司、肖家平、陈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肖家平、陈贵斌、张诗团、王慎兰就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商通公司发放贷款等一系列授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家平、陈贵斌、张诗团、王慎兰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商通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55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的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6月14日,被告杭州湾公司就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商通公司发放贷款等一系列授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湾公司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商通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55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的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5月31日,被告商通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235%,借款到期后被告商通公司一次还清本金,每月20日支付利息,并对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交通银行如约向被告商通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12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贵斌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贵斌将其拥有的乍浦钢贸城27幢××号房产(权证号:嘉港字第××号)及土地(权证号:平湖国用2010第21-3192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商通公司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67298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商通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750000元,尚欠本金2250000元及逾期利息113409.97元。被告肖家平、陈贵斌、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商通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借款2250000元及逾期利息113409.97元(暂计至2013年2月1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商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6902元;3、被告肖家平、陈贵斌、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交通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陈贵斌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商通公司、肖家平、陈贵斌未提出答辩。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交通银行请求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交通银行请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不予认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交通银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16页,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及约定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放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21页,证明被告肖家平、陈贵斌、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他项权证1份,证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六、还款凭证1份,证明商通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750000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商通公司、肖家平、陈贵斌未到庭质证。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但律师费发票已超过举证期限。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商通公司、肖家平、陈贵斌未到庭质证,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张诗团、王慎兰及被告肖家平、陈贵斌分别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1年最保字720b110025-2、720b110025-3《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同年6月14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杭州湾公司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1年最保字720b110025-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肖家平、陈贵斌、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商通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500000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2012年5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商通公司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借字720d12015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商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23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商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交通银行又与被告陈贵斌签订编号为720ed12003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贵斌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商通公司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乍浦钢贸城27幢××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5028),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67298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肖家平作为共有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0日,双方就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商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仅在2012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贷款本金75000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250000元及逾期利息113409.97元(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肖家平、陈贵斌、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690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已按约向被告商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商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商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商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家平、陈贵斌、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自愿为被告商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肖家平、陈贵斌、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贵斌自愿以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通公司、肖家平、陈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借款本金2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250000元按年利率12.3525%计算);二、被告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律师代理费86902元;三、被告肖家平、陈贵斌、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被告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家平、陈贵斌、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陈贵斌所有的坐落于乍浦钢贸城27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502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672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402元,由被告嘉兴市商通实业有限公司、肖家平、陈贵斌、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六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