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小秀、王秋苹等与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秀,王秋苹,王金凤,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兴达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初字第45号原告王小秀。原告王秋苹。原告王金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高玮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华、相瞻坤。第三人绍兴市兴达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凤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增产。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秀、王秋苹、王金凤不服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2013)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一案中,原告王小秀、王秋苹、王金凤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秀、王秋苹、王金凤之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秀、王秋苹、王金凤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大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