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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0日5时30分许,在南昔线41KM+100M处,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冀T010**冀T01**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山西省昔阳县运输公司司机程某某驾驶的晋K800**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T010**大货车乘车人代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乔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代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乔某某被武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人代某乙、程某某、代某丙、张某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尸体照片,死亡证明信,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苗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某属偶发性的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肇事追尾的大货车超载严重,具有过错责任。本案被害人方为被告人的雇主,在明知被告人疲劳驾驶的情况下,仍强令被告人工作,因此发生事故,被害人方有明显的过错,请合议庭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5时30分许,在南昔线41KM+100M处,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冀T010**冀T01**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山西省昔阳县运输公司的晋K800**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T010**大货车乘车人代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乔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代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乔某某被武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明1999年11月的一天凌晨,其驾驶大型货车拉着老板的儿子“臭蛋”去拉沙子,行驶到宁晋县境内,由东向西行使时,其很困开着车睡着了,后边怎么撞的车记不清了,其被甩到了地里,头上流了血,其没有报警就离开了现场,在外边靠捡破烂、要饭生活,两年后脑子清醒了才回了家。证人代某乙证言,证明1999年11月10日凌晨1时50分,乔某某开着其的货车拉着其儿子代某甲出的车。事故发生后,其找过乔某某多次,他一直躲着。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11月10日,其驾驶着拉煤的大货车沿宁高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通往堤里村的道口附近时,听到“咚”的一声,其的车就翻到了沟里,其和乘车人宋书栋爬出来后,看到一辆解放货车停在其的车后,没看到任何人,就打电话报了警。证人代某丙证言,证明1999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一点多,在本村代某乙家,其见乔某某开车拉着代某甲走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11月10日,其开车行驶到宁晋县城西,看见本村代某乙的车追在一辆车尾上,代某乙的儿子代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躺着,其就打电话通知了代某乙,没有看到代某乙的司机乔某某。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状况。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8、宁晋县公安局宁法鉴字(99)第74号法医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证明被害人代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状况。9、衡水市公安局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代某甲于1999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乔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乔某某的驾驶资格。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了冀T010**冀T01**挂大货车和晋K800**大货车的登记信息及行使资格。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了被告人乔某某被上网追逃、抓获的原因、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13、武邑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6月18日,该局将网上逃犯乔某某在其家中抓获。14、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明本案在事故现场没有找到被告人乔某某,2013年6月17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6月18日,乔某某被武邑县公安局抓获。本案的报案时间为1999年11月10日5时35分。本案中的“高宁路”就是案发路段“南昔线”。卷中提到的“臭蛋”既是死者代某甲。证人程某某的随行人员宋书栋,经多次寻找未找到。15、宁晋县公安局破案过程,证明1999年11月10日5时35分许,该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在南昔线41KM+100M处,一辆冀T010**冀T01**挂大货车与晋K800**大货车追尾相撞,冀T010**冀T01**挂大货车乘车人代某甲当场死亡,该车司机乔某某潜逃。该局遂于2013年6月17日上网追逃,同年6月18日,乔某某被武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此案告破。16、本院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30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解增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