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小琴与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琴,余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傅小琴。被告:余和芬。原告傅小琴与被告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旭霞、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琴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余和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于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余和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和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余和芬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小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和芬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小琴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余和芬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傅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