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曾焕生与蔡文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生,蔡文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73号原告曾焕生,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文瑞,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焕生与被告蔡文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鸿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拆伙时约定,案外人曾永安欠合伙体6000元由原告催讨,所得款项归原告。因该生意原由被告经手,而被告拒不与原告一齐前往确认债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5000元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文瑞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协议书载明“蔡文瑞须与曾焕生一齐去确认债权”,“如曾永安否认该笔债务,则蔡文瑞应另行支付伍仟元给曾焕生”。可见,根据双方约定,确认债权的主要义务人为被告蔡文瑞,原、被告未能取得债权的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5000元给原告。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进行合伙经营。散伙时,双方约定,案外人欠合伙体6000元由原告催讨,被告应与原告一同前往确认债权。若案外人否认债权,则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因案外人长期外出,原告无法确认债权。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散伙时约定,若原告未能取得债权确认,则被告应支付5000元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债权存在或得到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00元,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1年4月7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精神,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焕生5000元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曾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