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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柴家会与徐子刚、张书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家会,徐子刚,张书银,房恩亮,郝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柴家会,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子刚,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书银,女,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房恩亮,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郝艳秋,女,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柴家会诉被告徐子刚、张书银、房恩亮、郝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房恩亮、郝艳秋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子刚、张书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家会诉称,被告徐子刚、张书银于2011年7月20日由被告房恩亮、郝艳秋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9日,月利率6%。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子刚、张书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子刚、张书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2011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子刚、张书银向原告借款,被告房恩亮、郝艳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子刚、张书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徐子刚、张书银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子刚、张书银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郑任海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房恩亮、郝艳秋提供担保。当日,在被告徐子刚、张书银家中,郑任海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徐子刚、张书银、房恩亮、郝艳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子刚、张书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房恩亮、郝艳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子刚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交付被告徐子刚现金50000元。被告徐子刚、张书银仅于借款后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借款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徐子刚、张书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子刚、张书银交付借款,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子刚、张书银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徐子刚、张书银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子刚、张书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合法有据,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10%×4=24.40%计付。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房恩亮、郝艳秋的起诉,系对自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子刚、张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刚、张书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家会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子刚、张书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