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孙雷刚与孙仁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刚,孙仁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384号原告孙雷刚,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仁清,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雷刚与被告孙仁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敬、被告孙仁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雷刚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仁清驾驶的鲁B×××××号车沿蒋戈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遇原告孙雷刚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大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鲁B×××××号车左前侧与摩托车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孙雷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孙仁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3.78元(1467.44元+83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0天)、误工费12295.2元(102.4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1元(20391×20年×10%÷2人):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1元(20391×20年×10%÷2人),二次手续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物价认定费200元,合计146598.8元,主张139219.01元,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孙仁清辩称,我是鲁B×××××号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仁清驾驶的鲁B×××××号车沿蒋戈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遇原告孙雷刚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大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鲁B×××××号车左前侧与摩托车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孙雷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孙雷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孙仁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孙仁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雷刚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坶趾趾骨骨折;2、右足第2、3跖骨骨折;3、皮肤挫裂伤。住院21天。出院医嘱:每半月门诊复查,指导下功能锻炼。术后3月复诊X线片,取内固定物。继续口服药预防感染治疗,禁止吸烟。不适症状复诊,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6月7日到该院复查2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863.78元。2013年8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孙雷刚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90-120天、建议护理期限30-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3年11月1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部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衣服及手机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2322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鉴定轿车及事故所涉物品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96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200元。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仁清,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孙雷刚之父孙欠金1953年12月5日出生,其母兰珍华1955年11月30日出生,共生育一男一女2个子女。原告孙雷刚于2010年6月2日在青岛坤祥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2.16元。原告孙雷刚住院期间由孙乐晓护理,孙乐晓系青岛好事来西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仁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232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东塔子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鲁B×××××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仁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孙雷刚承担30%、被告孙仁清承担70%为宜。原告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报告酌定为3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例、医嘱以及鉴定报告,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支持45天,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因其在事故发生的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2.16元,其误工费本院按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孙乐晓系青岛好事来西装有限公司职工,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其父孙欠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提出异议,经查孙欠金在原告评残之日未到60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孙欠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兰珍华系农村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4610.7元(102.46元×45天)、误工费10726.8元(102.16元×105天)、原告之母兰珍华被抚养人生活费8653元(8653元×20年×10%÷2人)、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认证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08824.28元。原告的医疗费98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13783.7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783.78元由被告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2648.65元(3783.78元×70%)。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9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4610.7元、误工费10726.8元、原告之母兰珍华被抚养人生活费865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伤残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958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89.15元(10000元+2648.65元+1960元+89580.5元),被告孙仁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仁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孙仁清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雷刚各种经济损失101540.5元(其中4000元支付被告孙仁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雷刚各种经济损失2648.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鉴定费3300元,认证费200元,共计5042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