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吴金声与王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声,王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吴金声,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宝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李敬敬,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金声与被告王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声、被告王宝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声诉称,2012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王宝军驾驶冀B88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北外环正达钢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担90%;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担10%。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好转出院。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伤残评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原告现已发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08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025元、误工费28597.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6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635.14元。被告王宝军已给付10000元。冀B88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398.74元。原告吴金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2、王宝军驾驶证复印件、冀B88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吴金声住院治疗情况。4、护理人员王小庆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润健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金声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捌仟元整。并开支鉴定费800元。6、唐山市丰润区乾城特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吴金声误工损失。7、吴琦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吴奇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吴琦翰为吴金声被扶养人。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冀B882**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宝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已先行给付原告吴金声现金1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王宝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王小庆收收条1张(金额为10000元),证明给付原告费用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宝军不予认可,同意按同行业标准给付;对原告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王宝军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吴琦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被告均无异议、吴奇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证据8,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王宝军认为应按实际支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宝军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6,被告王宝军认可按同行业标准予以给付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人员王小庆及原告吴金声误工损失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4.15元/天和制造业100.27元/天予以计算;对原告证据5,鉴定费是鉴定过程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能够证明吴琦翰为吴金声被扶养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8,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不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宝军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王宝军驾驶冀B88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唐山市丰润北环正达钢铁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吴金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金声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宝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担90%;原告吴金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担10%。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金声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行腰2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开支医疗费52759.8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小庆护理。2013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王宝军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吴琦翰(2008年6月28日出生)系吴金声儿子,除本案原告吴金声外,还有母亲王小庆系其扶养义务人。被告王宝军是冀B882**号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军与原告吴金生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王宝军承担90%,原告吴金生承担10%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其住院地、家庭住址等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金生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759.89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2595.25元(74.15元/天×35天)、误工费25067.5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250天×100.27元/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6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13年÷2人)×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071.2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882**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吴金声属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2759.89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61459.89元,超出该项限额10000元,应赔偿10000元;属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595.25元、误工费25067.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11.35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原告吴金声超超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52259.89元(113071.24元-10000元-50811.35元),应由被告王宝军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90%,即47033.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882**号轿车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王宝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军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B882**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7845.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吴金声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王宝军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金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王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