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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晨光与被告李术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晨光,李术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金晨光,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女,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有秋,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术强,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黄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晨光与被告李术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晨光的代理人张学东、金有秋,被告李术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晨光诉称,2012年1月27日9时37分许,被告李术强驾驶津DLV3**号轿车与我驾驶的津HXA0**轿车,在唐津高速公路42KM+100M沈阳方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术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造成人身损失247052.31元(其中医疗费1731.21元、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72584元、伤残赔偿金11850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2713.1元),财产损失56178元(其中车辆拆检费25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费1200元、检验费500元、公估费336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611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303230.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失费过高并且不应纳入交强险中。伤残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邮寄费不属于赔偿费用,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法庭酌定;车辆损失费、拆解费、存车费、检验费、车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施救、拖车费只能承担一次,检验费不予承担,车损按照我公司自己定损进行承担41000元,扣减5000元交强险后按比例承担。被告李术强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27日9时37分许,原告金晨光驾驶的津HXA0**轿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42KM+100M沈阳方向处与前方因走错路而倒车行驶的被告李术强驾驶津DLV3**号轿车相撞,导致津DLV3**号车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李术强、乘车人韩旻、原告金晨光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李术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旻无责任。金晨光受伤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伤后休息恢复5个月。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金晨光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其休息时间为150日。原告金晨光的人身损失如下:门诊医疗费1701.12元,误工费72584元÷(9×30)天×150天=40324.44,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赔偿金29626元/年×20年×20%=1185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鉴定会诊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2329.56元。原告金晨光的财产损失如下: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估损金额46118元,公估费3360元,合计人民币52678元。又查,被告李术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金晨光的人身损失人民币172329.5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01.12元,不足部分60628.4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2439.91元,合计人民币154141.03元;原告金晨光所有的车辆鉴定的车损46118元扣除17%的增值税7840.06元即38277.94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公估费3360元,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3637.9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1637.94元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9146.56元,合计31146.5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5287.59元。原告存车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李术强赔偿70%即84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晨光各项损失人民币185287.59元;二、被告李术强赔偿原告金晨光各项损失人民币840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元,由原告金晨光负担545元,被告李术强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