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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开红等与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红,潘维水,蔡传高,胡俊水,马风兰,田向双,于良兰,李云秀,孙爱云,宋光海,彭维英,潘应俊,赵颜,李师英,于士风,潘广莲,部淑英,黄汝平,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章丘市曹范镇农机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城行初字第51号原告刘开红,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潘维水,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蔡传高,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胡俊水,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马风兰,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田向双,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于良兰,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李云秀,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孙爱云,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宋光海,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彭维英,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潘应俊,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赵颜,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李师英,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于士风,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潘广莲,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部淑英,女,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黄汝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以上16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红、潘维水,其身份同上。以上18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世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恩超,山东省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丘市曹范镇农机加油站,住所地章丘市。现经营负责人郭京芬(原经营负责人周志平之妻)。原告刘开红、潘维水等18人不服被告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鲁安经(甲)字(2011)01052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章丘市曹范镇农机加油站(以下简称曹范加油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开红、潘维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虎,被告省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恩超、吴晓辉,第三人曹范加油站的负责人郭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安经(甲)字(2011)01052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主要内容如下:经营单位名称章丘市曹范镇农机加油站;经营单位负责人周志平;经营单位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章丘市曹范镇政府大;经营方式零售;许可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有效期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2、安全评价报告;3、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4、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5、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6、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7、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证据1-7,证实申请人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于8月24日提供了申请材料8、加油站换证材料受理单;9、加油站现场情况审查表;证据8-9证实经被告审查,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10、许可证用印审批表;11、许可证用印申请及单位名单;证据10-11证实被告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经过报批,向申请人颁发了鲁安经(甲)字(2011)01052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2、曹范农机加油站改造申请报告及图纸;13、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14、关于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的申请;15、整改复查意见;16、整改现场照片2张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44号令)、《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36号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5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6)5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委托颁发办法》的通知(鲁安监发(2006)79号)、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委托颁发有关关问题说明》的通知(鲁安监函字(2006)82号)、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39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山东省加油站安全评价导则(鲁安监发(2006)114号)。原告刘开红、潘维水、蔡传高、胡俊水、马风兰、田向双、于良兰、李云秀、孙爱云、宋光海、彭维英、潘应俊、赵颜、李师英、于士风、潘广莲、部淑英、黄汝平诉称,2013年5月20日,章丘市曹范镇境内,发生“5.20”爆炸事故,造成43人死亡“5.20”爆炸事故不但给人们血的教训,更给第三人周围的居民敲响了警钟近期,原告发现第三人擅自增加油罐,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向有关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有关部门查询,发现第三人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第三人使用的建筑物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经营条件、储存条件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第三人不具备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资格,且该加油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危机到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在第三人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向其颁发了登记编号为鲁安经(甲)字(2011)010529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的登记编号鲁安经(甲)(2011)010529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0张,证实该加油站建筑不符合加油设计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油机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所应具备的安检标志,西侧房屋第三人一直使用,与评价报告不一致;2、关于曹范镇农机加油站防爆技术装置的通知及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第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5年7月4日,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控中心所描述的第三人的情况不相符,从而印证该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价报告不客观真实;4、第三人近亲属的证明及笔录,证明周志平去世后,该站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郭京芬,周佳佳管理该加油站;5、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原告距加油站的安全距离远远小于有关规定的要求。被告辩称,一,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早在2005年9月,应涉案第三人的申请,我局向其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08年依法换发了许可证,2011年8月24日,应第三人的申请,我局向其颁发了涉案529号许可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答辩人早于2005年9月已向第三人颁发了许可证,原告至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二,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依据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及章丘市安监局是法定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职责,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向济南市安监局提出换发529号许可证的申请,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作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交了完整的材料济南市安监局受理了申请,并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第三人提交的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审查合格后,济南市安监局向我局提出了用印申请,我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许可证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合法有效;三,我局在颁发许可证后,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作出相应处罚,而不能撤销许可证综上,答辩人的涉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不应撤销我们合法持有的许可证。第三人庭审中提交2011年9月23日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鲁安经(甲)字(2011)010529。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不符合实际情况,是重大危险源,且主要负责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评估报告中存在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机构应评价为不合格综上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其程序合法,第三人不具备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程序和审查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上述证据,是第三人的申请及有关组织或部门出具的结论,均有原件印证,有关组织或部门出具的结论也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后得出的结论,这些组织或部门,均与本案第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这些证据均是真实的对证据的合法性,应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来分析认定,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取得过程也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故上述证据合法。被告庭前提交的12-16号证据,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交法庭质证,本院亦未将上述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17号依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1-2号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在经营中存在问题,这正是被告要求第三人整改的原因和依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提交提证据3,是第三人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评价报告不客观真实问题,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是原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明,本院已准许上述人员参加庭审。第三人提交的鲁安经(甲)字(2011)01052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被告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材料如下: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2、安全评价报告;3、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4、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5、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6、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7、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同日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年8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站外设施间距、站内设施间距、罩棚、站房、油罐、加油机、工艺系统、电气系统、消防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和是否存在改扩建进行检查,结论为与评价报告所列情况一致,两侧闲置房已封死停用,同意换证2011年9月7日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提出用印申请,经审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第106加油站等5家单位(其中包括第三人)符合有关法规、规定的要求,同意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请准予用印同日被告同意用印同年9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编号鲁安经(甲)字(2011)01052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刘开红、潘维水等18原告对鲁安经(甲)字(2011)01052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的负责人周志平,于2013年8月16日去世章丘市曹范镇农机加油站现在由郭京芬负责经营。本院认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被告是颁发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换证材料后,经过受理、现场审查等程序,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颁发许可证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并经有关组织或部门出具相应结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被告颁发本案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该加油站存在隐患等理由,要求撤销本案许可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开红、潘维水、蔡传高、胡俊水、马风兰、田向双、于良兰、李云秀、孙爱云、宋光海、彭维英、潘应俊、赵颜、李师英、于士风、潘广莲、部淑英、黄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开红、潘维水等18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和审 判 员  朱贵华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文凤行政判决书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