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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强与潼关中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潼关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强,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关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潼关中金公司)住所地:潼关县桐峪镇金龙里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徐富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系董事会秘书。原告张强与被告潼关中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欢欢、被告潼关中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王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潼关中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1999年12月份,我从部队复员后被安置到被告潼关中金公司碎矿车间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被告因怀疑我在单位参与盗窃矿石,就口头通知让我先回家等待。期间,我外出打工,并一直等待被告的书面通知,但始终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我在打工期间不幸发生事故,导致右腿被截肢。2013年6月5日,我到潼关县社保局才得知被告已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停发了我的工资,并停止缴纳了我自2006年年底至今的全部社会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书面通知我,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因其行为导致我至今无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我多次要求其缴纳保险,但被告却口头拒绝缴纳。2013年6月25日,我向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3日,潼关县仲裁委做出潼劳仲不字(2013)18号不予受理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潼关中金公司单方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并依法恢复我的工作;二、被告为我补缴2006年12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5000元;三、被告为我补缴2006年12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5000元;四、被告支付我2006年12月至今的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72000元(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潼关中金公司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对原告做出的开除矿籍、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我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故原告2、3、4项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原告张强从部队复员后被安置到被告潼关中金公司工作,岗位为碎矿车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6月22日,潼关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原潼关中金公司公安科)经调查后做出“关于选一车间破碎工段职工存在偷盗矿石现象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张强在当班期间有偷矿事实。同年7月11日,被告潼关中金公司以潼中金(2006)35号文件,对原告张强做出开除矿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同时于2006年7月停发原告张强的工资,并停止缴纳原告张强自2007年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该处理决定未向原告张强送达。2013年6月5日,被告潼关中金公司将原告张强的档案材料转至潼关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6月6日,原告张强与潼关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签订了档案托管协议。6月25日,原告张强向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7月3日,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诉已过时效为由做出潼劳仲不字(20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7月13日,原告张强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安置审批表、介绍信、保证书、备案证、档案转递通知书、收件回执、档案托管协议书、公示照片、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调查报告、工会决议、潼关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询问笔录、赃物照片及原、被告提供的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强复员后被安置到被告潼关中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7月,被告潼关中金公司根据潼关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的调查报告,按照其内部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做出开除矿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同时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停止缴纳原告2007年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该处理决定虽未向原告送达,但原告张强最迟应自2007年12月底就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已被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有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的证据,其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审 判 员  姚新莹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