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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2013年1月8日投案,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永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贺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阎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8日18时许,闫某某在本市莲湖区丰镐东路延光里11号楼6门2号其住处,与注射毒品后的阎某某发生争执,阎某某用甩棍击打闫某某,闫某某从厨房拿出铁杵击打阎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又多次击打阎某某头部。当日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阎某某死亡系钝器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所致。被告人闫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作案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投案证明、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铁杵及甩棍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闫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闫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目的,由于防卫过当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有多种犯罪前科,且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闫某某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闫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阎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8日18时许,阎某某注射毒品后,在位于本市莲湖区丰镐东路延光里11号楼6门2号的家中闹事,与其父闫某某发生争执,阎某某用甩棍击打闫某某,闫某某从厨房拿出铁杵击打阎某某头部致阎某某倒地,后又多次击打阎某某头部。当日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阎某某死亡系钝器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所致。被告人闫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某之子闫某甲报案材料。2、证人王某、闫某甲、阎某甲、闫某乙证言。3、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闫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阎某某死亡证明。6、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对被害人阎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7、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8、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某某投案自首经过证明。9、被告人闫某某供述。10、作案工具铁杵及甩棍。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之故意杀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害人阎某某被打倒在地,已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用铁杵多次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远远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并反映出被告人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就此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长期吸毒,案发当日吸食毒品后,又在家中闹事,用甩棍殴打被告人闫某某,属有错在先,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随案甩棍、注射器及作案工具铁杵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吉鹏飞 来源: